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碗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电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驾驶机动车抢夺的;
(2)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