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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浙江省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发布者:张海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1295人看过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夜间或者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7)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8)流窜作案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8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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