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每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虐待、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3)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本人或者亲属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