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的除外);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1)案发后积极归还透支款的;
(2)案发后与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足额担保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