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律师律师

  • 执业资质:1311111**********

  • 执业机构:重庆

  • 擅长领域:反不正当竞争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公司法案例评析: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及其真实性司法鉴定

发布者:刘律师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881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例评析:

盛某达公司(化名)注册资本1150万元,高先生和地正公司均为盛某达公司的股东。其中高先生出资105万元,地正公司出资250万元。

2010年05月11日,盛某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高先生将其在盛某达公司实缴的10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地正公司;2、变更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份《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但高先生事后否认其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张雷律师:实际上本案的股权转让为股东之间股权相互转让,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无需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进行表决。但股权转让之后,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方式可以是《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就应当召开股东会。《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高先生和地正公司随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先生将其在盛某达公司105万元的货币出资转让给地正公司。自2010年05月11日,高先生对已经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地正公司以其全部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出资转让协议书》由高先生签字、地正公司加盖公章。但高先生事后否认其在该份《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而地正公司则称《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高先生的签字是高先生委托他人代签,但不清楚具体代签人。

(张雷律师:股权转让须由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果一方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则守约方可以依据合同法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高先生提出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011年05月11日当天,盛某达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了股东。高先生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不再是盛某达公司的股东,其股权转让给了地正公司。基于以上事由,高先生起诉地正公司,认为其在盛某达公司的股权被地正公司非法转让,并变更了工商登记,现起诉地正公司要求判令《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张雷律师:高先生提出的诉请仅仅是要求判决确认《出资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提及到合同无效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高先生更加恰当的诉讼请求应当是:判决《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庭审中,地正公司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关于盛某达公司股份梳理的决议》,约定高先生和其他两位股东共同将其分别持有的盛某达公司的股份无偿转移到地正公司名下,由高先生负责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该份协议的股东签字处,高先生、地正公司及其他两位股东共同签字、盖章。高先生称,上述决议中的签名虽系其本人所签,但当时是为了办理其他事宜需要,而签了一些空白纸;后来又称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书面申请对该决议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

(张雷律师:否认签字一事不难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所以,如果当事人否认签字,可以申请进行鉴定。)

法庭随即根据高先生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梳理决议》中高先生的签字与样本中高先生签字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所作《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2010年04月01日《梳理决议》“股东签字”处的“高先生”签名字迹与其所提供的“高先生”签名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鉴定人白师傅、文师傅到法庭接受了询问。鉴定人冯师傅未到庭接受质询,高先生表示其并不坚持要求冯师傅出庭。但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张雷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此时高先生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则可以要求鉴定人当庭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高先生甚至还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最终法院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在高先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梳理决议》上高先生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署。且《梳理协议》与《出资转让协议书》具有时间上的前后相继性与内容上的一致性。且其他两位股东已经按照《梳理协议》的内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并均已办理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内容可以共同佐证《梳理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先生具有处分其股权的意思表示。故驳回高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雷律师:民事证据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制度。当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分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则法官采取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本案中,虽然高先生否定了其在转让协议中的签字,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转让股份给地正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存在的。所以高先生不能仅凭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主张转让协议无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