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
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无论是从财产法的角度还是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来讲,其重要性都不言而喻。按照民法和即将通过的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人,必须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后所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无特别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该财产被登记或被占有于夫或妻一人名下(共有人登记除外)。那么,夫或妻于婚后所得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就成为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
也许有人会说,前者是一个财产归属问题,发生于确权之诉中;后者是一个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于离婚诉讼之中。也就是说,不到离婚分割财产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该财产仍属于权属证书所记载的人,该“权利人”仍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只有在离婚诉讼中,配偶他方才有权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但这种观点显然不能解释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二)项中作出如下规定:夫或妻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司法解释(一)》的适用背景是:共有的房屋等不动产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时,夫妻一方处理该财产时,需征得配偶同意。该项财产的购买人只有在确信其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时,才构成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即使不动产(如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同样可以因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同样支持这一观点。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方为权利凭证的情况如股份、合伙人权益、独资企业所有人权益和房屋等,均可以因为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其登记于一方名下。
或许有人会说,民法、物权法关于财产归属的规定,是对结果状态的规定;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规定,是对原因状态的规定。后者是前者产生的原因,但仅有后者,若不履行前者规定的登记手续,同样不能产生前者规定的法律后果。但上述说法同样不能合理解释上述两个司法解释。
那么,如何理解才能使前述两大法律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从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变得和谐呢?
从法律规定上讲,《民法》、《房地产法》和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的规定属于法律的一般规定。对于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范畴来讲,《婚姻法》关于不动产权属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因此,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
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已为双方约定为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归属具有物权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