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报纸和网络上都赫然的报道了“丈夫拒签手术单,致产妇死亡”的新闻,刚开始还以为是媒体用来吸引眼球的故事,也就没有太当真。工作闲下来时,翻翻报纸认真看了看,读完后,心里凉凉的,不知从何说起。
故事的主人公“肖志军”,这个34岁的衡阳男子,我对其精神状态无从进行评价。但是如果可以假设的话,我倒希望他真是精神状态不正常。因为只有这样的话,他的行为才不至于让人不可理解。
但是报纸却说,他“通过了紧急进行的精神方面的小测试,并在警察面前反应正常”(深圳晚报A25版)。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我对这位为人丈夫和即将为人父亲的男子的行为,实在找不到理由来为他辩解。我不禁要问,这个时代究竟怎么啦?人竟然可以冷血到这种程度?
报纸上讲,怀有身孕9个多月的肖志军的妻子李丽云,因出现咳嗽症状在北京朝阳医院被诊断为重症肺炎。医院在决定对其进行剖腹产手术的时候,鉴于肖志军无钱交纳住院押金,医院对其进行了减免费用入院的特殊处理。然而意想不到的是,在医院决定对李丽云进行手术的时候,虽经众人力劝,但肖志军仍然拒绝在那张唯一可能挽救他妻子和胎儿的手术单上签字,从而导致胎死腹中、孕妇身亡的惨剧发生。
也许故事发生后,我们本应该对死者家属抱以极大的同情,因为他们心里会承受比外人更大的痛苦和悲伤。因此,媒体和法律界发出声音说: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他们不能见死不救。
从一个律师的角度来讲,我认为判断医院应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现行法律和相应法规的规定,而不是民众感情和道德意识。虽然我对事故中医院和肖志军的行为细节不能十分清楚的了解,但是我却认为,应当对这起悲剧负责的应当是肖志军本人,而不是医院。如果还有人应当为这件事负责,那么我想,可能是这个造成了肖志军这样一个人的社会。
法律界人士说“紧急情况下,医院应当以救死扶伤为第一要务”、“在孕妇危急的情况下,医院比孕妇的丈夫更专业,因此,更应该对是否做手术作出决定,从而挽救孕妇的生命”等等。
上述观点听起来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本案中,医院已经减免了患者的住院费用,并且决定为孕妇做手术,只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其必须将手术的风险告知家属并征得家属的同意,方可以进行手术。(见199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医院在未获得家属签字的情况下,不得自行决定对患者实施手术。究竟在本案中,以“救死扶伤”为天职的医院是否享有不经家属签字而自行决定实施手术的权力呢?或者说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家属不签字,医院是否仍然必须履行自行决定为患者实施手术的义务呢?
从医患关系的本质来讲,医生是在患者提出治疗请求的情况下,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验为患者解除病痛的服务。姑且不论二者之间是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从古往今来的实践中看,医生对患者的服务,无不是一种被动的服务,而不是主动的实施治疗。因为对于病人自己的病痛,从法律上来讲,其属于健康权的范畴,属于人格权,唯有患者自己才能决定是否进行治疗和放弃治疗、或选择谁来进行治疗等权利;而家属基于其特定身份,对患者享有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对子女,夫妻之间都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和权利。因此,基于身份权,家属对于患者的身体健康有着比医院更大的利害关系,因而应有比医生更大的决定权,虽然医生会更专业,或者说虽然医生有专业意见的建议权。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完全可以把手术单看成是风险提示单,患者家属签字的行为只是表示医院对风险进行了提示且患者家属已经知道,且并不可以因此而成为医院手术失败的借口或托辞。
在上述理论下,患者家属比医院对患者的健康有更大的决定权,而且在实际上,患者家属也得到了专业医生的风险提示和意见指导的前提下,因此其当然应当比医院对患者的健康更具有最后决定权。
本案中,患者家属在应当做决定的情况下,无论是紧张失措而无法做决定,还是故意不做决定,都是构成孕妇和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医院在尽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且已经做好手术准备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孕妇和胎儿的死亡负责。
抛开法律的责任来讲,即使认为医院要求签字确认手术单的做法不正确,不公正,作为个正常人来讲,也绝对没有必要拿着自己妻子和胎儿的命运来作为抗争的武器。毕竟,人命关天,有什么事情不能等手术后,妻儿团圆后再来理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