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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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林芳(化名)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

发布者: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450人看过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单玉成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林芳因纠纷邀集周世武前来有过错,但案件的事实经过表明周世武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违背林芳的意愿。

(一)林芳因被被害人方殴打后,邀周世武到场虽未直接指使其伤害他人,但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因而有过错,但其过错形态当时不明确,需要通过后续的行为进行判断。

林芳因被被害人方殴打后而电话邀集周世武前来的事实比较明确。作为一名成年人,林芳邀集周世武前来,应当预见到周世武可能会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这一点辩护人没有异议。然而,并不能因此推定林芳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应当具体分析。如果她没有预见或者轻信不会发生,则属于过失。如果预料到这种结果仍然放任,则属于间接故意。但其没有直接指使周世武,因而可以排除积极追求伤害的后果,不属于直接故意。

因此,其过错对于本案而言,可能具有三种形态,而不能概括推定,应当根据事件的发展进一步判断。

(二)林芳在现场明确积极阻止周世武实施伤害行为,进而表明其不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直接和间接故意。

本案多份证据证明被告人林芳积极阻止周世武伤害被害人,这一事实如同林芳邀集周世武前来一样足以确认。具体证据内容如下:

1)周世武供述:“在我跑进巷子四、五米的地方,林芳突然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了,她从我身后拽着我说不要打架,并夺我怀里的刀,但被我甩开了,我又继续往巷子里走……”(本案卷宗第七页);

2)林芳供述:“我当时看到周世武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他带来的一个人手背在后面,好像也拿了一把刀,于是我怕他们打架出事,我就上去抱住周世武,我说你们不要打架,不是“毛毛”打的我。”“我怕出大事就抱着周世武,不让他们打,但我拉不开,周世武一手把我推开后……”(卷宗第二十页);

3)韩燕证言:“我还听到有个男的喊一声“老五”(我也不知道喊谁),另外我还看到旁边有个女的在双手挥动在拉架并喊:“不要打了,打倒了”……”(卷宗第五十七页)。

前述证据充分表明,被告人林芳并不希望周世武故意伤害被害人这一结果的发生。

当然,故意还包括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如果林芳任由事态的发展,或者离开现场,可以认定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出于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然而,其明确实施了阻止周世武实施伤害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

(三)只能是出于轻信能够控制局面的过失,被害人被伤害的后果违背林芳的意愿。

根据前述分析表明,被告人林芳虽然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但其并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是违背其意愿,其过错属于过失形态,属于轻信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并且,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林芳开始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后来因担心发生后果而产生的转变。因为其一开始联系周世武时被害人方已经离开现场,只能根据客观情况分析其主观心理态度。对于被告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不能出于主观主义的推测。

二、被告人林芳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不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在发生纠纷时邀集人员“看看”是概括或者开放的犯意,就应当意识到可能会发生冲突并造成不同的后果。而客观上只要发生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即使邀集人之后阻止,因未阻却犯罪后果的发生,不影响犯罪成立,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认为这一认识有失偏颇,属于客观归罪的错误观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主、客观方面进行全面具体分析,最终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林芳有过错,但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进行分析。

林芳有过错,但并非所有的过错都能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当然,一个鲜活的生命被剥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负有道义上的责任。但其过错决定其本身应当对案件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其过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周世武实施伤害行为明显出于独立的犯罪意图,林芳邀集其前来的过错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首先,周世武、林芳供述与证人韩燕的证言可以表明,周世武虽然是林芳邀集,但其在林芳极力劝阻的情况下仍然执意伤害被害人,并非基于林芳的教唆,犯意是独立产生。

其次,周世武供述被害人曾经敲诈过他,在途中专门针对被害人准备实施伤害行为,其报复被害人的意图十分明确。其供述称:“快到大通路时,我用手机打电话给林芳问人可走了,林芳说:没事了,是“毛毛”他们,她的头被“毛毛”的朋友打了几拳,我就问林芳打她的那个人在哪,她说那个人租房住在繁昌路巷里面,就住在范明玲家开的棋牌室对面,范明玲家开的棋牌室我认识。我当时在车里对于军讲,如果晚上的事情和“毛毛”有关,我就要搞他、打他一顿……”(本案卷宗第六页)这一供述进一步说明其犯意的独立性。需要强调的是,周世武并非仅仅因为林芳的原因而伤害他人,而是因为其个人恩怨。周世武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的责任。

(三)林芳的过错及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林芳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只是出于过错而导致本案局面失控,但其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只是出于过失心理态度,在道义上负有过错,可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即使认定林芳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也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拒绝参与量刑审理的,仍然不能剥夺其量刑辩护的权利,人民法院仍然要对量刑情节进行审查(注2)。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林芳有罪,应当充分考虑如下情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具有自首情节。

司法机关此前虽然控制了周世武、于军,主要原因是其车内发现吸毒工具,并未有证据能够掌握周世武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与之相应,通过辩认笔录可以表明,有证人指认林芳在案发当场拉架,这是案件的唯一线索,但这一线索公安机关并不能掌握实施伤害行为的是周世武和于军,更不能掌握是林芳邀集周世武。直到当天15时,公安机关发现了林芳去看周世武,才将他们带到刑警队分别问话,林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过。卷宗材料体现,林芳、周世武、于军基本在同一时间供述案件事实。

因此,公安机关即使当时有证据证明林芳与本案有牵连,但尚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于案发当晚邀集周世武的事实,因林芳到派出所时只能是形迹可疑,辩护人认为林芳显然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成立自首。

(二)本案后果严重,但林芳情节轻微。

1、林芳在本案中有过错较小。

邀集周世武并没有要求他打架,对于结果的发生充其量只能认定为过失的态度,其主观恶性低于直接故意。

2、林芳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责任较小。

如果认定林芳具有间接故意,那么她见面后为避免发生打架而积极阻止,虽然未能产生效果,但可以表明其真实意图,中止未果也应当从宽处理。

3、实行犯超限。

周世武具有独立的犯罪意图,且在林芳极力劝阻后执意实施,显然其犯罪的故意完全超出了林芳的过错范围之外。

因此,即使认定林芳有罪,也应该认定其在本案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不应当认定林芳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当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及公诉人商榷。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1:过失分为两种形态: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2《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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