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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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李华(化名)故意伤害案一审

发布者: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6日|分类:暴力犯罪 |623人看过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华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单玉成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

辩护人对被害人近亲属失去亲人的悲痛深表同情,对于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没有异议。但辩护人的职责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案发当时又未能及时提取、固定,案件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本案虽有人明确指认李华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但同样也有证据明确证明李华未殴打被害人,证据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难以排除。

1、已经被判处刑罚的本案主犯郑国霖曾经供述指认李华殴打了被害人,但郑国霖此前的第一次供述已经明确承认是其将被害人打倒致伤,并不涉及到李华的问题,因而郑国霖第二次供述将责任推向李华是不足采信的。

2、本案仅有一名证人孟奇明确指认李华殴打被害人,但不仅李华本人否认殴打孙某,证人程武也明确提出,其与李华始终是参与拉架,没有殴打被害人。另外,证人孟庆敏证言称,被害人最后摔倒是退倒的;证人孙燕也可以证明其到场没有看到李华殴打被害人。

()本案数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明确辨别与郑国霖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人员。

1、证人陈玲、孙超均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其二人证言称有多人参与和郑国霖一同殴打孙某,但证言内容并不能明确辨别出与郑国霖一同殴打被害人的系何人,且其二人的证言表明,在孙某最终被打伤送往医院之前,他们均已经离开现场去回家喊人。

2、证人权勤英、朱德生虽称有人与郑国霖一同殴打被害人,后又参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其二人所表述的此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方式内容明确不同。

()公安机关未能全面、及时地收集、固定证据,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

1、公安机关当时明显遗漏了大量的证人未进行调查。由于案发地点是在商场门口的闹市区,当时围观群众多、场面混乱。因而证人所看到的打架经过难以保障是全面、准确的,可能会遗漏或者错误。公安机关应尽可能地向围观人员调查从而有利于正确判断案件事实。但侦查机关在本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并未向其他证人展开调查,包括卷宗材料可以体现出当时在场的人员刘保建、陈玉萍等人也未被调查,由此导致本案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

2、未能组织辨认以锁定犯罪嫌疑人。如果分别组织证人陈玲、孙超、权勤英、朱德生等人通过照片进行辨认,显然有助于认定或者排除李华是否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侦查机关也未进行这项工作。

3、本案发生至今已经超过了十八年,出于时代的限制,公安机关当时的侦查水平、证据观念与现在不能相提并论,因而在侦查本案的工作中未能全面搜集、调取、固定证据,导致本案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本案事实难以认定。

二、本案事实表明致害后果明显主要是郑国霖的行为导致,即使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也只能是从犯。

根据《律师法》所赋予的独立辩护权,辩护人为切实维护李华的合法权益,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从其行为如果被认定为犯罪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方面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

()郑国霖对本案发生并最终导致被害人被伤害致死负主要责任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首先,本案是因郑国霖与被害人的纠纷而起,因而郑国霖是本案的始作俑者。

其次,李华到场前,郑国霖已经与被害人进行了长时间的打斗,且不止一次地导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其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再次,按照证人陈玲、孙超、的证言表明,在他们没有离开现场回家喊人的时候,孙某便已经被多次打倒在地,头面部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损伤,因而被害人的最终伤害后果与郑国霖的行为具有明确的关联性。

前述情况表明,本案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郑国霖的行为所造成。

()即使李华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也明显小于郑国霖,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造成损害的多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直接关系往往难以判断,除非通过区分致害工具、致害部位等情况通过鉴定等方式确认。否则,共同致害的行为只能从作用、强度、次数等因素考虑,不能根据侵害行为的先后或者其他经验进行推断,将伤害后果与某一具体的举动直接关联。因为受伤是一个持续的状态,损伤的形成与发作可能会有时间间隔。

因此,被害人的损伤应当被认定为持续地遭受打击累积造成,李华行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产生所起到的原因力也小于郑国霖,本案即使是李华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这一因素的介入也只是导致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的加剧,在本案中也只能认定为次要作用。即使李华的行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也只能认定其行为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如不采信李华的辩解,按照证据则同样不能认定其推倒被害人的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是以不采信被告人的辩解为前提的。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要求,不采信李华本人的辩解,则应当根据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再分析其辩解的其他内容是否可以认定,不能择需直接摘录其辩解的部分内容。

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多数证人均证明是郑国霖将被害人殴打倒地,且郑国霖本人的供述在一开始也是对此供述不讳。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如果不采信李华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对于其将被害人推倒的供述也不能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李华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表明其不希望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且体现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缺乏预见可能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李华在归案后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近亲属已经筹措资金用于赔偿,请人民法院根据其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是否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4、李华在案发后近二十年来无从新犯罪,对其从轻处罚不致产生社会危害。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对李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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