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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金芳|时间:2020年07月23日|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宿州市埇桥区XX以宿埇检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XX指派检察员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XX指控: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冯X驾驶皖L×××××号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境内沿03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到前方沈X驾骑的“尼科尼亚”牌电动三轮车,造成沈X死亡、史X受伤。被告人冯X报警称皖L×××××发生事故后因害怕徒步跑回家,次日上午,被告人冯X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冯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冯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冯X驾驶皖L×××××牌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03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200米处时,碰撞到前方沈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沈X当场死亡、被害人史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X电话报警后于当日晚20时许到宿州市公安局蒿沟派出所投案,后又于2017年1月7日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X应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冯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3月18日,被告人冯X分别与被害人沈X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史X就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沈X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史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案发与抓获经过、宿州市公安局蒿沟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X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X已与被害人沈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史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沈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史X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X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冯X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冯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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