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自诉人李XX以被告人巩XX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人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XX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巩XX于201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并支付给被告人见面礼1.1万元,彩礼6万元,黄金手镯、戒指1.8万元。婚后自诉人的3万元工资被被告人拿走,并为被告人的房子偿还一年多的贷款。后自诉人得知被告人巩XX于2009年4月已与四川籍男子黄X结婚。要求追究被告人巩XX重婚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自诉人李XX为证实其控诉,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
被告人巩XX辩称其与黄X领结婚证的当天就已离婚,是为了消除民政局的证明,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自诉人给的彩礼用于家庭生活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巩XX在四川省平昌县民政局与黄X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9字第000XXXX1121号。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巩XX与自诉人李XX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6日,因结婚证毁损,被告人巩XX与黄X在平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并于当天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李XX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四川省平昌县民政局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人巩XX与黄X于2009年4月10日在四川省平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
二、结婚证,证明被告人巩XX与自诉人李XX于2016年3月16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XX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自诉人李XX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李XX控诉被告人巩XX犯重婚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巩XX提出的其和黄X没有结婚登记,不构成重婚的辩解,经查,平昌县民政局结婚离婚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巩XX于2009年4月10日与他人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9字第000XXXX1121号。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李XX要求被告人巩XX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二、驳回自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周金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