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国平律师
左国平律师
江苏-无锡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宜兴市XX公司与宜兴市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左国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1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宜兴市XX公司与宜兴市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周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宜兴市XX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XX, 组织机构代码55026117-6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XX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X,租住地宜兴市XX, 组织机构代码57255159-6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纳利公司)与被告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哲公司)、被告A、被告B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纳利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哲公司、A、B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纳利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永哲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公司向永哲公司提供钢材, 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对账,永哲公司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72317元, 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永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 故金纳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哲公司支付货款72317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纳利公司与永哲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金纳利公司向永哲公司提供钢材, 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对账,永哲公司确认结欠金纳利公司货款7231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宜兴市XX公司欠宜兴市XX公司钢材款总计柒万贰仟叁佰壹拾柒元整, 永哲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永哲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其妻子B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后永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欠款,故金纳利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金纳利公司申请撤回对A、B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金纳利公司撤回对A、B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金纳利公司向永哲公司供应钢材,可以认定金纳利公司与永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纳利公司与永哲公司对账后,永哲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永哲公司, 金纳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纳利公司货款72317元, 如果永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4元(已减半收取)由永哲公司承担, 该款已由金纳利公司预交,永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金纳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B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006年南京工业大学法学本科毕业,2006年--2010年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工作,200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在江苏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