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静飞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发布者:梁静飞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2582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称自2005年7月1日起还款,至2006年12月30日还清。之后王某一直未还款,张某将王某诉至朝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偿还200万元欠款,判决生效后王某一直未予偿还。

2006年11月22日,王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王某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北里*号世纪**建筑面积为179.83平米的房产,房产总价120万元。王某某当庭陈述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152万余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房屋契税完税证显示房屋的计税金额为 1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朝阳房管部门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显示王某购买该房屋时的售价为8500元/平米,房屋总价为152万余元。

[案情分析]

庭审中,王某表示其无力偿还张某的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王某在 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元,而在2006年11月22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王某某的价格为每平方米约66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王某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王某非法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张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其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道王某所卖房屋的价格,其亦对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有所了解,王某某在明知王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的情形下仍然购买,可以推定王某某与王某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恶意,故张某有权行使撤销权。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行使要件,予以支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