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静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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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所有的两车相撞 保险公司免赔损失

发布者:梁静飞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保险理赔 |2291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件回放:

2008年6月5日,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两辆牌号为***和***水泥搅拌车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4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均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4日24时止,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险单,并在保险单正本后装订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提请投保人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约定等内容。

2009 年2月19日,原告司机师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原告司机刘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金水区防汛大堤中堤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两司机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后通知了被告,被告核赔后,赔偿了***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但对***被保险机动车9945元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保险金9945元。

被告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同属被保险人的财产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因本案中***和***两车同属原告财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属被保险人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人或第三者;约定同属被保险人的财产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受害人或第三者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目前,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多数保险人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看,保险行业均将被保险人排除于受害人或第三者的定义之外,部分保险人还将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列为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其目的在于避免因被保险人财产的混同引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根据保险业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被保险人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既然原告、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以及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除外责任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保险责任免除约定也在投保提示书和保险单明示告知栏提请原告进行注意和详细阅读,故该项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认定为合法有效。

经过律师的努力,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当同一投保人的两辆被保险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在本案中,***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因此,燃料公司主张的***车的损失、施救费,以及司机夏某的医疗费共计3万余元,应当是其作为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述损失。

法院同时认为,即使保险公司已经对其提供的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仍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燃料公司存在骗保的情形,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燃料公司两车相撞有故意人为的因素。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办案经验:

目前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把车主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此,当同一车主名下的不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的损失通常均不能通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或约定,主要是保险公司为了防范投保人为套取保险金而故意“碰瓷儿”。车损险则实行的是“有责赔付”,即对于无责车辆,车损险是不赔的。因此,对于有两辆车以上的车主或家庭在投保时,建议多咨询几家保险公司,并选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在投保前与保险公司谈判,争取通过签订附加条款,解决自家车相撞三者险不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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