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律师

  • 执业资质:1530120**********

  • 执业机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女子住院期间外出“自杀”身亡?擅自离院,医院是否需担责

发布者:李军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8日|分类:医疗纠纷 |273人看过

恶性肿瘤,是一大类疾病的统称,共同特征是体内细胞丧失了正常调控,出现无节制的生长和异常分化,并发生局部组织浸润和远处移植。恶性肿瘤从组织学上分为上皮性的癌、非上皮性的肉瘤及白血病。

恶性肿瘤可发生于任何年龄,任何器官的任何组织,其发病与有害环境因素、不良生活方式及遗传易感性密切相关。早期发现的恶行肿瘤多数有可能治愈。

2019年,吴某在医院诊断为左乳恶性肿瘤,经行乳腺癌改良根治术后,需定期到医院复查。

2021年6月17日,吴某与病友相约共同到医院进行复查,家属未予以陪同。同日下午14时40分,吴某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患者评估表载明吴某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入院诊断为恶性肿瘤内分泌治疗、左乳恶性肿瘤,上部。

次日,医院为吴某进行了CT检查,CT提示为胰腺囊性占位、肝囊肿、甲状腺肿物,主治医生将CT检查结果对吴某予以了告知,并通知肝胆科的医生为吴某进行了会诊,同时为吴某预约了19日的彩超等相关检查。

2021年6月19日早上,吴某独自外出未归。当日下午4时17分32秒,吴某丈夫与她的主治医生电话联系,询问吴某的去处,后吴某丈夫也于当天赶往医院。

医院报警后,通过调取的监控显示,吴某于6月19日早上5时许走出医院大门,自行打出租车到达漳河镇。

6月20日,院方和家属发现吴某在漳河机场水库溺亡。

本该在医院住院的人,现在与家人未留一句话就天人永隔。为此,吴某家属认为,医院未按护理标准履行对患者吴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在告知过程中不注意言辞和态度,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法庭上,法院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再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条例,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吴某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随后,吴某家属表示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家属又提供了部分证据,但经法庭审理认为,该证据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和患者死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最终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在于:医院应否对吴某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1.有错误的诊疗行为;2.造成患者损害后果;3.错误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医方存在诊疗过错,包括对病情的错误告知、歧视态度、护理不当等。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选择在医院治疗期间外出自杀身亡,属于个人行为。患者从入院至发生自杀事件,精神正常,作为就诊医院,无法对其外出自杀行为事先作出判断,并作出预防措施。故患者在治疗期间外出自杀身亡,系自身原因造成,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本案的发生也给我们留下了思考。

由于癌症具有难以治愈及预后效果较差的特点,它意味着生命长度的缩短、生命质量的下降,以及家庭经济压力的增加等。因此,如何在不对患者造成身心伤害的前提下,履行告知义务并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和选择权利,为患者及家属提供有利信息,增强患者治愈癌症的信心,如何制定有效告知策略是医学领域需要不断探索的重要问题。

对此,医方可以考虑在告知前,评估治疗风险和患者接受能力,通知近亲属陪同,以探讨后续治疗方案的方式清晰讲解病情,建立患者配合治疗的勇气和信心。

十八项医疗核心制度中“医患沟通制度”对沟通方法有如下规定: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如发现可能出现问题苗头的病人,应立即将其作为重点沟通对象。在交班时将可能出现问题的患者和事件作为重要内容进行交班,使下一班医护人员做到心中有数。此沟通方式为预防沟通,在癌症告知中尤为重要。

自杀作为一种突发事件,往往难以预料。作为医院方,应该加强安全保护措施,通过对于危险物品的管理,减少患者对这些物品的可及性,防止有患者获得自杀途径。

对于患者家属来说,生病的人,情绪往往容易不稳定,对刺激尤为敏感,更需要家人的保护及支持。日常生活中,家人应该多和患病者进行沟通,及时关注患者的心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