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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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宝宝出生十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谁之过?医院因诊疗过错赔偿19万余元!

发布者:李军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8日|分类:医疗纠纷 |310人看过

很多人都说,养大一个孩子,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事实上,要平平安安地生下孩子,也可能遭遇波折。在生孩子的过程中,产妇要面临许多潜在的风险,如难产、孩子有先天性疾病等。一旦发生,结果都让人难以承受......

2019年12月10日12:44时,邹某至某县人民医院产科待产,当日21:34分,经剖宫产一男婴。22:30分转入新生儿科,初步诊断:新生儿青紫发作;肺炎;高危儿;头皮血肿。

12月17日6:30分,患儿出现全身皮肤青灰,口唇发绀,精神、反应极差,刺激后无反应,无肌张力。

17日12:05分,患儿用转运呼吸机转至某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12月20日14:50分,家属签字放弃治疗,17时57分,患儿死亡,经告知家属,家属不同意尸检。

本以为十月怀胎,终于可以见到心心念念的孩子了。可没想到,孩子一出生就情况危急,转院住了几天,孩子也没有任何好转。邹某一家找到了大健康法律服务中心,希望在我中心的帮助下,搞清楚孩子出生的医院和后续治疗的医院,到底存在什么问题,替逝去的孩子讨一个公道。


法院根据邹某申请,选定某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病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认为:2019年12月27日的《出院前医患沟通记录》上“患者(或其代理人)签字处“何XX(孩子父亲)”签名笔迹不是何XX本人所书写”。

随后,经抽签又选出某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一家孩子出生的某县人民医院为邹某和邹某之子实施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邹某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至同等。该医院是否尽到告知说明并取得患方书面同意的法定义务无法判断。

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二家孩子出生后转院治疗的某市妇幼保健院为邹某之子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该医院已尽到了告知说明并取得患方书面同意的义务。


综合考虑后,一审法院酌定由某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续,某县人民医院、邹某、何某均不服判决,遂又发起上诉。经过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但是,对于此前上诉人何某、主张的邹某住院分娩产生的各项费用 6355.17 元,非因县人民医院的损害行为产生,该笔费用不应计入此次医疗损害纠纷的损失费用,一审认定该费用计入总损失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最终,判决:由某县人民医院赔偿邹某、何某因孩子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797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9754元。

本案中,某法医院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表述为“医院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取得申请人书面同意的义务无法判断”,但某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笔迹鉴定意见载明:2019 年 12 月 27 日的《出院前医患沟通记录》上“患者(或其代理人)签字处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书写

既然两个鉴定都是司法鉴定,为何一个结论不确定,而另一个却是确定的呢?

首先,对于结果的鉴定,如对于人体损伤、财物损失程度以及对行为能力的鉴定,因结果具有客观性,检材真实性较高,鉴定标准也较为明确,所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也较强,此类鉴定一般会以确定性的结论作为鉴定意见。

此类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较强,证据采信度较高,对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排除鉴定意见适用的要求时,法院要在有明确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才会委托重新鉴定或者排除其适用。

其次,对于行为或案件发生经过的鉴定,由于行为过程的复杂程度,即使对于科学技术而言,其判断仍然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往往只能以高度盖然性进行推断,鉴定结果有一定的误差率。

此时,也就考验法官判断证据的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当然,此类鉴定意见应当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产检意义重大,不仅可以保护孕妇自己的身体健康,还可以了解胎儿的生产发育情况。孕期产检是孕妇和胎儿安全的重要保障,孕妇一定要按时做好产检工作。

医院对于高危孕产妇,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家属也要认真遵照执行相关注意事项,才能母子平安,全家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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