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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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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心老板不发工资 员工起诉维权

发布者:彭琨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5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某诉被告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小额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何某、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某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何某、徐某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申请追加何某、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被告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韩平平,第三人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13,541.96元;2、被告返还无故扣减费用3,651.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正在筹备中的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某技术开发一职。原告工作至2018年1月19日止,但被告未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17,000元,由被告个人账户支付。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始终未成立,但被告汇款时每月均扣除所谓的五险一金及个税,且从未实际缴纳。2018年1月19日,被告宣布解散,但至今未支付2018年1月工资及之前扣减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但认为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公司未设立,无法缴纳社保、公积金及个税。

第三人何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第三人何某无关,原告为被告自行聘请,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第三人徐某书面述称:原告为被告自行聘请,第三人徐某不知情,责任归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社保、公积金无事实和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两份,其中“1月份工资”结算单中体现原告的工资金额为13,541.96元;另一份结算单中体现原告每月代扣社保公积金为2,975.00元,每月代扣个税为12月:676.07元,合计为3,651.07元。被告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下方确认签名,并写明:“员工主张的上述所拖欠的费用属实,发起人我与何为良等人确认”。

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8,979.27元。

另查明,被告和第三人何某、徐某于2017年6月签订《关于投资方案的备忘录》,三方约定拟于近期设立一家游戏分发平台公司,并达成初步投资方案。其中约定被告出资比例为43.5%,第三人何某的出资比例为44.5%,第三人徐某的出资比例为12%,同时第三人何某承诺承担向公司投资的责任包括被告及第三人徐某的出资义务,根据项目预算,投入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具体将根据项目进度,分阶段三次向公司注资,且保证在任何时候,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影响正常运作,账户余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此外,三方约定被告所持股权中的14%为代表技术团队的代持股,其余部分为被告自有股权,具体约定将由相关各方另行签署股权代持协议。

2017年9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被告及第三人何某、徐某出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上海市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另提供工资明细表,反映工资的组成及扣减的费用金额。被告确认实际发放工资系按照该工资明细进行发放。

被告另提供照片一组,反映确实存在设立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形。原告及第三人何某确认存在上述工作地点,且名称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第三人何某认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并非共同设立公司行为。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何某确认第三人何某于2017年11月8日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转账600,000元,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转账300,000元,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何某另确认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设立。被告确认扣发原告的款项并未用于缴纳个税、社保及公积金。

以上事实,由《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照片、《关于投资方案的备忘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根据被告签署的《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可以反映,双方已经就2018年1月欠发的劳务报酬及之前扣减的各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已经就所有的欠发款项签名确认。虽然被告辩称上述结算单系原告胁迫所签署,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另辩称扣减的个税及五险一金实际无法缴纳,故不应支付。但根据结算单、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明细均可以映证上述扣减款项属于原告劳务报酬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发放时予以扣减,但并未实际为原告缴纳任何款项,且被告在结算单中也对上述扣减款项进行确认,并明确系拖欠费用,故对于上述扣减费用,被告仍应支付。至于被告所称本案系争债务均属于公司设立之债,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本案中对第三人何某、徐某主张权利,故第三人何某、徐某是否需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在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全体发起人或部分发起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即使本案所涉的劳务之债属于公司设立债务,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亦属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依据《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向被告主张2018年1月工资及之前扣减的各项费用,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018年1月劳务报酬13,541.96元;

二、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扣减的劳务报酬3,651.07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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