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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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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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徐某债权人变更,胜诉

发布者:彭琨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4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查查明,大同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利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利兹特公司)、徐X琪、项X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10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8)苏0703民初4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连云港利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大同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838819.43元并赔偿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徐X琪、项X琴对被告连云港利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7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97元,由被告利兹特公司、徐X琪、项X琴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琪不服上诉。2018年9月27日市中院以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

  由,作出(2018)苏07民终34XX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徐X琪撤回上诉。

  根据山西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的申请,连云区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苏0703执75X号。执行过程中,连云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X琪、项X琴名下帐户存款:1、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苏0703执75X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项X琴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48.5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天冻结帐号金额0元。2、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苏0703执75X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X琪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88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8794.4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天冻结帐号余额34259.07元。3、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苏0703执758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X琪在中国工商银行1001××××24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8794.4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天冻结帐号余额613.15元。4、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苏0703执75X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项X琴在中国银行206××××124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8794.4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天冻结帐号余额1070.41元。5、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苏0703执75X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项X琴在中国工商银行1206××××59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8794.4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天冻结帐号余额14924.70元。6、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703执7XX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项X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69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8794.4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天冻结帐号余额0元。7、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703执75X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项X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34××××20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8794.4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天冻结帐号余额23170.06元。

  被执行人徐X琪、项X琴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连云区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终止对

  (2018)苏0703民初47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的执行,解封被冻结的账号。

  连云区法院经审查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3月9日该院作出(2018)苏0703民初47X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利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X琪、项X琴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4月3日对徐X琪名下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建筑面积251.05㎡;上海市区路号层,建筑面积45.56㎡两套房屋进行查封。

  2018年8月10日大同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X共同签署《承诺书》:“基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47X号民事判决。现作出如下不可撤销之承诺:1、上述判决原告,同意并确认本次判决之货款退还义务由陈X承担;2、放弃并不再向本案被告徐X琪主张任何债务清偿权利;3、本承诺书签字后,立即向上述判决之原审法院,提出解除本案被告徐X琪被查封的所有财产的书面申请;4、本承诺书由大同X盛矿产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X共同签字后,立即生效。”

  2018年9月29日,连云区法院解除了案涉两套房产的查封。

  连云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H公司与利兹特公司、徐X琪、项X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和解,2018年9月2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徐X琪撤回上诉裁定,致使一审判决,即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苏0703民初4XX号民事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产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利兹特公司、徐X琪、项X琴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H公司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陈林鹏、陈X2018年8月10日双方达成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也不能直接对抗

  (2018)苏0703民初471民事判决的执行,故连云区法院根据H公司依据(2018)苏07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对两异议人名下的帐户进行冻结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如果双方对《承诺书》的履行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徐X琪、项X琴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连云区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苏07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徐X琪、项X琴的异议请求。

  徐X琪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21)苏0703执异2X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撤销连云区法院对复议人商铺的查封,解封复议人已被冻结的账号。事实与理由:一、连云区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对复议人住房商铺和账号进行查封、冻结时,未经送达。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的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相关执行申请是2020年10月10日实施的(2020)苏0703执75X号,但徐X琪从未收到来自连云区法院的任何通知。当徐X琪主动联系执行法官,也是毫不理会,拒不说明或补充提供相关送达文书,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执行标的已经履行过30万元人民币,相应的执行数额和迟延罚息计算都应相应酌减。1.H公司(大同X盛)与利兹特公司就该涉案债务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利兹特公司已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至H公司(大同X盛),H公司(大同X盛)明确放弃针对徐X琪对该案债务的连带责任。随后H公司(大同X盛)出具解除查封申请书,相关执行案件完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相关情形在一审卷宗中明确清晰,执行法官在相关审核时视而不见,对H公司(大同X盛)执行完结后的再次执行缺乏起码的事实审查,在徐X琪方多方联络,解释后仍罔顾事实,对徐X琪和利兹特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三、债权人放弃债权是不可撤回的,相关表示送达给债务人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债权人放弃债权是不可撤回的,相关表示送达给债务人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2018年9月3日H公司(大同X盛)明确放弃针对徐X琪对该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并出具解除查封申请书,相关执行案件完结。解除查封申请书在卷宗中赫然在列。且执行法官依据相关内容解除了2018年的保全,对事实的重大变化是完全知悉的。时隔3年再次针对徐X琪采取冻结查封措施属罔顾事实或重大过失。四、H公司(大同X盛)肆意违背已经生效和解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和解协议一旦成,就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H公司(大同X盛)时隔三年收钱之后又反咬徐X琪的行为不应得到执行庭的纵容与支持。综上,诚然和解协议要具备强制执行力须经司法确认,但从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保护诚信守法公民的角度上看,只要连云区法院简单回顾之前案件事实就可以对重复申请的执行做核实与程序上的审查,拒绝H公司(大同X盛)超范围的强制执行申请。但执行法院疏于审核相关事实与主体变化,罔顾必要执行送达流程,对徐X琪喊冤未作任何合理答复。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徐X琪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H公司辩称:第一,徐X琪在二审过程中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是其本人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理,表明其对撤诉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故其应承担上诉后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准许撤诉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涉案款项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H公司对上述判决进行强制执行,于法有据。第二,案外人陈林鹏、陈X《承诺书》并不影响本案的强制执行。该承诺书系陈林鹏、陈X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获得案涉全部当事人的确认,且系案外出具,并非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庭确认,故在承诺人不履行承诺义务的情况下,本案各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文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第三、承诺书不属于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且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便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裁判文书的执行。第四,本案被执行人利兹特公司系复议人徐X琪的一人公司,其与陈X原为夫妻关系,公司财产与徐X琪、陈X个人财产混同,案涉款项正是被二人从公司转移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原审判决徐X琪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第五,陈X已经支付的30万元依法应当属于其与H公司或陈林鹏的另一纠纷,应另行解决。为有利于案件执行,H公司同意在本案执行中将该30万元进行扣除。综上,徐X琪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大同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向连云区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原告大同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利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X琪、项X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作出(2018)苏07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结案,现因原告就涉案债务承担与利兹特公司实际控制人陈X”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贵院立即对查封被告徐X琪的相关财产予以解封,望予以准许;原告并自愿放弃徐X琪对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落款处盖有同市图盛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执行徐X琪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不应执行徐X琪的财产。主要理由为:一、(2018)苏07民终345号民事裁定认为,H公司与利兹特公司、徐X琪、项X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徐X琪上诉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徐X琪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达成的和解,即指2018年8月10日陈林鹏、陈X共同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亦已附在二审卷宗中。二、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现作出如下不可撤销之承诺:1、上述判决原告,同意并确认本次判决之货款退还义务由陈X承担;2、放弃并不再向本案被告徐X琪主张任何债务清偿权利;……”,从该承诺可以看出,原告放弃并不再要求徐X琪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的还款义务由陈X承担,并且陈X签字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该承诺并未有如陈X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徐X琪履行的约定。三、陈林鹏、陈X共同签署《承诺书》后,大同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即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连云区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履行了承诺,并在解除查封申请中再次确认“原告并自愿放弃徐X琪对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落款处加盖了大同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于H公司称该承诺书系陈林鹏、陈X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当事人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从以上几点可看出,申请执行人已承诺自愿放弃徐X琪对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故其申请对徐X琪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云区法院对徐X琪名下的帐户进行冻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陈X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H公司可向陈X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徐X琪提出的复议请求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主文为“驳回项X琴的异议请求”。

  二、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执758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徐X琪账户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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