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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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卢静|时间:2023年12月19日|5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X,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余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余XX返还原告余XX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至2014年2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取现,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截止2014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一)为凭。该借条(一)载明“今借余XX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2014.2.27,借款人余XX,利息1分2”。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二)。该借条(二)载明:“今借余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3.18,借款人余XX,利息1分2”。以上借款合计470000元。以上二份借条均未记载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XX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67元,减半收取6433.50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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