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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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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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卢静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9日 5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XX东边501室B-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03MA2HBH4AX5。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秦山街道核电大道南XX、宣教中心西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6626930。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21日正式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XX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合计304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其承建的104国道西过境公路永嘉XX至瓯海XX改建工程(永嘉XX)第二标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炮头机从事工地作业。2021年1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机械的实际使用时间以被告代表陈X签字确认的工作单为准。2021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代表陈X签字确认的工作单与被告结算,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支付实际产生的租金费用,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租金,亦不配合签署补充协议,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291400元,如实际租赁费用超过合同约定价格的,双方必须补签合同,否则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及结算,故对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租赁费用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炮头机,双方协定,实际租用时间以被告方代表陈X签字确认的工作单为准;

4、机械设备租赁签认结算单五份、付款记录三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产生租金总额为584140元,扣除已付款280000元后尚余304140元;

5、补充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出具补充协议,被告未按约付款,亦拒绝签订补充协议;

6、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后续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00元的发票;

7、机械设备租赁结算期结算台账七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开具的两张发票合计200000元,已由被告方代表陈X于当日领取;本次租赁设备共产生七期租金,各期租金明细及七期累计的租金总额均经被告方代表陈X签字确认,被告方在列表时,虽对挖斗数量一栏填写存在笔误,但各期明细累计总额为584140元无误;

8、被告温州办公点会议室照片二份,证明《机械设备租赁签认结算单》中的落款人员张XX、陈金来、陈X、郑XX均系被告处人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实际租赁费用超过合同约定价格的,双方必须补签合同,否则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及结算,且陈X只能对工作时间进行确认,被告未授权陈X对单价进行约定,另,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项目方付款进度较慢,没有到达付款条件;对证据4中的机械设备租赁签认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不同,陈X无权对结算价钱进行确认,因此对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及总额不予认可,对付款记录无异议;对证据5的补充协议无被告方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6,未收到相关发票;对证据7,系2022年4月6日补充形成,且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单据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收到200000元的发票,陈X无权接收处理发票,也无权调价;对证据8,结算单上签字的其他人不是被告的授权人员,也不是被告员工。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6、8,以及证据5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和说明;对证据5中的补充协议,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系原告开庭后找陈X补充形成,因无法确认陈X是否仍为被告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5台型号为200炮头机,租用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具体以被告的书面通知单为准),炮头机按310元/小时/台计算;租赁时间为188小时,计算实际使用时间以被告代表陈X签字确认的工作单为准;总租赁费用暂时估算为291400元,具体按被告代表签字确认的工作单核算;如最终实际租赁费用超出本合同约定价格的,双方必须补签合同,否则被告对超出合同部分不予认可及结算;炮头机工时数以现场实际租用小时数计算,按建设单位工程款付款进度,在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付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机械设备租赁结算期结算台账》一份,载明:至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合计584140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陈X在复核处签字。原告陈述,因部分结算期单据已给被告,故陈X在上述结算台账下方手写:“以上原单已全部收走,一、二、三期单子已收走确认”,并签字,原告遂根据上述结算台账起草了补充合同,并至被告项目处要求补签,因被告拒签,双方发生口角并报警。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设备租赁费280000元。

另查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金额合计为4424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的租赁费用。从审理情况来看,第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计算实际使用时间以被告方代表陈X签字确认的工作单为准,总租赁费用具体按被告方代表陈X签字确认的工作单核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被告实际支付租金的情况,可以推定被告对陈X签字确认的除合同约定的炮头机外的设备租赁费用也是认可的,原告有理由相信陈X是有权代表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的;第二,关于结算台账(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中第2项“挖斗”数量与金额不符的问题,该结算台账中“至上期末累计结算金额”“至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本期计算金额”与各分项金额均是相符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另外四张有陈X、张XX、郑XX等人签字的签认结算单,原告对此处系笔误的解释具有可信性;第三,对于被告提出的因未签订补充合同,故对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租赁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案涉租赁费用实际已经产生并经被告公司代表陈X签字确认,如果以未签补充合同为由对超过合同部分的实际租赁费用不予认可,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XX公司设备租金3041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卢静律师(联系电话1375770930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四级律师,擅长办理各类经济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迦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320********5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