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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孟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卫东2020年08月19日 3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孟X(以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第一条a项。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该协议中的约定是为了躲避债务,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第一条a项约定的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为了躲债才转移到被告名下,我现在要还债,而且被告还不让我看孩子,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虽然居住在一套房屋内但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7月1日,我们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在原告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X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产为我的个人财产,并不作为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9月28日,双方在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是我们双方经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并在民政局备案,原告在离婚登记的询问笔录中声明《离婚协议》没有隐瞒事项,完全真实。综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离婚协议》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双方至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1、房产:a、男方婚前购有坐落在北京市朝阳XXX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女方负担。
另查,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署《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不予受理的情形,没有隐瞒事项,知晓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协议纠纷处理等相关法律规定。在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中,双方均表示已经经过慎重考虑,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的财产分割已经慎重考虑清楚切勿任何争议,内容经双方仔细核对,书写正确。
再查,涉案房屋系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北京XX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款总价592503元,其中首付款122503元,剩余47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
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原告名下的涉案房产,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约定如下:涉案房屋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并不作为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56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5年9月25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告个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现结合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如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交由原告用以其对外偿还债务。房产:顺义区马坡镇顺恒大街北(合景地产地块2)2#商业楼X层XXX,车:沃尔沃XC60一辆,海贝灰,车牌号XXXX。原告确认,婚姻关系存取期间其对外所附的债权债务属其个人行为,由其一人负责偿还,被告不承担责任。
2016年初,被告将原告及原告父母韩XX、李XX诉至本院,要求三人腾退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三人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判决支持被告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及其父母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2016)京03民终7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为躲避债务才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现在对外负债累累,离婚后被告又阻碍其探望孩子,故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原告提交本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间借贷判决书若干,显示本案原、被告均为被告,法院判决二人连带偿还相应借款。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债务已经确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约定为被告个人所有,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亦再次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并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该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离婚时签署询问笔录、声明书,均确认对财产分割的意见已经达成一致,应当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因躲债而签此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而其所述被告妨碍其探视孩子亦不是能够撤销离婚协议财产约定的理由,故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第一条a项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X负担(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徐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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