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荷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花村委会)、原审被告吴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任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荷花村委会继续履行与韩XX、吴XX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向原告村委会未履行缴纳2013年度至2015年度承包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和吴XX(原审被告)找到村委会要求缴纳租金时,村委会无人收取,无奈,上诉人韩XX找到水丰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让其介入进行调解,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水丰路办事处缴纳了100000元租金,加之双方之前纠纷中尚剩余的60000元应当抵扣承包费,上诉人和吴XX已经积极履行缴纳承包费义务,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述事实有录音及加盖任丘市水丰路街道办事处荷花村财务专用章的缴款收据为证。而一审判决却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自承包土地之日起,承包费都是交到水丰路办事处的农经站,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缴纳100000元承包费时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也只得将承包费交到办事处。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缴纳承包费的主体错误,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双方协议书约定明确,双方签字不得单方终止协议。而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单方提出增加承包费,上诉人没有同意,而被上诉人就拒收承包费,之后又以上诉人违约为名起诉,显然属于恶意诉讼,根本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没有做到维护社会公平,助长了恶人的邪气。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吴XX未履行缴纳2013年度至2015年度承包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吴XX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首先,上诉人积极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被上诉人无人收取,上诉人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下达过任何的催告通知,也未通知过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承包费,所以,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荷花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原审中作为原告我们提出要求上诉人给付2013年、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金,因为三年的土地承包金上诉人没有给付,根据土地承包协议,每年9月1日之前给付6万元承包金。在2013年双方还有过类似的诉讼。经过上次的诉讼,上诉人在此后的三年仍然不给付承包费。在被上诉人原审开庭之前的头一天,上诉人将10万元说是交给了乡里,这一点作为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上诉人不把承包费交给被上诉人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属于恶意,是明显的违约。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连续三年不给付承包费,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而且在2013年有过类似的诉讼,上诉人不缴纳承包费损害的村民合法权益,损害的集体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荷花村委会原审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承包原告村民集体土地新荒地(地块名),承包费为每年60000元。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耕种原告土地两块,村东182.09亩,村东南831.45亩,承包期为二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承包费支付日期为每年9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被告自2013年至今,未支付租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侵害了荷花村广大村民的合法利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租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整。3.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4.判决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原审辩称:二被告没有违约,二被告向村委会缴纳租金时村委会没有人收取,所以不应缴纳违约金。被告韩XX于2015年10月14日向永丰路办事处缴纳了100000元租金。双方之间纠纷中尚剩余60000元应该抵扣承包费,二被告现在还欠租金120000元,被告韩XX现在已缴纳100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二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吴XX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二被告承包原告村民集体土地新荒地(地块名),承包费为每年60000元。2006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荷花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吴XX、韩XX,经甲乙方共同协商由乙方耕种甲方土地两块,村东182.09亩,村东南831.45亩。一、租期:200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贰拾年>。二、租金每年陆万元人民币,每年9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三、甲方负责庄稼收割时治安工作,并提供浇地电源。四、双方签字不得单方终止协议,违约方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各持一份。甲方:荷花村民委员会陈法松乙方:吴XX韩XX2006、1、1。
2013年11月25日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以下事实:至2009年6月1日本案原告村委会向本案被告吴XX借款共计161697元,本案原告村委会承诺该借款与本案被告吴XX承包村集体新荒地承包费相抵,至抵清为止;本案二被告欠本案原告村委会2011年度承包费60000元,2012年度承包费60000元,共计120000元。
2015年10月14日被告韩XX向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缴纳100000元土地承包款,并注明此款为暂收土地承包款,此款于10月底之前,双方就剩余事项协商一致,转为正式承包款,如协商不成,退还交款人。其他事项法律程序解决。现原、被告未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2013)任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韩XX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土地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原告村委会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村委会未履行缴纳2013年度至2015年度承包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韩XX主张已向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缴纳承包费100000元,未构成违约。二被告作为缴纳承包费的义务方,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且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双方诉争事项协商一致,该款也应由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退还交款人韩XX。即使二被告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村委会缴纳100000元承包费,但也只是在本案开庭前一日缴纳,且2013年原被告因本案诉争土地承包问题已经发生过诉讼,二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缴纳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8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2009年6月1日原告村委会向被告吴XX借款161697元,并承诺该借款与本案被告吴XX承包村集体新荒地承包费相抵,至抵清为止,故被告韩XX主张该借款抵扣承包费,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村委会该借款与二被告2011年度和2012年度承包费相抵剩余部分,二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承包费共计138303元,支持二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3830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18000元整,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延迟缴纳承包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被告依照原被告双方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本案诉争土地,该协议书解除后,二被告应当将本案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村委会。原告主张X被告将本案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XX、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荷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共计138303元;二、解除原告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荷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XX、吴XX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三、被告韩XX、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荷花村的村民集体土地新荒地(地块名)以下土地返还给原告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荷花村村民委员会:村东182.09亩,村东南831.45亩;四、驳回原告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韩XX、吴XX负担。
二审诉讼中,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是围绕其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进行事实陈述和观点阐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XX、原审被告吴XX与被上诉人荷花村委会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协议书约定:在每年的9月1日之前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而上诉人韩XX、原审被告吴XX未按此约定按时向被上诉人荷花村委会缴纳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荷花村委会藉此事实主张上诉人韩XX、原审被告吴XX违约并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上诉人韩XX主张并非其不缴纳承包费,而是被上诉人荷花村委会拒收,因此其向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缴纳了10万元的土地承包费,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韩XX是在本案诉讼已经发生后的开庭前一日(2015年10月14日)向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缴纳了10万元,并非是按约履行;其次,其向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缴纳10万元亦不足够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再次,上诉人韩XX也不能证明其向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交款是经过与被上诉人荷花村委会协商同意。综上,上诉人韩XX向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交款的行为不能说明其与吴XX在履行与被上诉人荷花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没有违约。
综上,上诉人韩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