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仁高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2日 10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沈X自2014年3月26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工资由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5月21日,第二被申请人成立,定位为第一被申请人旗下电销业务部,沈X同时以第二被申请人的名义从事电销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XX小型会展中心建设项目A幢即第二被申请人注册地址。沈X通过指纹进行考勤打卡,休息时间为每周单休。在职期间,两被申请人均未与沈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沈X缴纳社会保险,沈X自己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18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划入统筹部分金额21316.59元。
2020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开始放假,因受新冠疫情防控政策影响,沈X至2020年4月8日返岗,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沈X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共计11547元。
2021年3月9日,沈X分别向两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两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克扣工资,故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沈X2021年1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庭审中,沈X主张自2015年5月21日第二被申请人成立起,沈X与第二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受两被申请人管理,属于混同用工,两被申请人应对其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仲裁庭审,后裁决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报酬、失业金损失等合计20余万元。
律师点评: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武人社发[2016]18号(四)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或者投资该单位的自然人、实际控制该单位的自然人等)的安排之下,向多个关联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转移劳动关系,或者接受多个用人单位的管理,形成劳动关系关联、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将多个用人单位视为同一用人主体,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等应统合处理,并视具体情形,确定由其中一个用人单位为其全部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接主体,不能确定单一责任主体的,由各关联单位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混同用工的行为,劳动者无法确定独一用工主体时,可以要求多用工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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