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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与秦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景玉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5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廊民二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签订了《国际货物进口代理报检报关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全权代理被告秦某某的“新西兰原瓶红酒”进口清关运输事宜。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限为代理对外付汇、海外提货、进口海运安排、标签备案、进口换单提货仓储,报检报关及陆运配送至厂家。并约定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只对因自身的过失与疏忽给甲方(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负代理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376371.38元(服务费用373150.39元及税金3220.99元),扣除被告秦某某已付款338642.1元及应退的费用6054元,被告秦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费用31675.28元。被告秦某某称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原审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国际货物进口代理报检报关运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向被告秦某某要求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秦某某应给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本案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费用31675.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和货物标签未按合同要求制做等违约行为,给上诉人秦某某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和货物标签未按合同要求制做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因上诉人秦某某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东

审判员 杨立军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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