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某与某某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市广阳区广阳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某某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在2014年5月16日与某某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在某某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已知道某某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对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性质认定的通知》(某财国资(2003)14号)这一行政行为。刘某某在2014年12月1日拿到该通知,2014年12月向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处提出申请。2015年2月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处将该申请材料退回。2015年5月刘某某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8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刘某某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某政复驳字(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5年7月2日将该决定送达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某某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开庭审理时,刘某某已经知道某某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对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性质认定的通知》(某财国资(2003)14号)。2015年5月刘某某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某某市人民政府驳回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复议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复议。主要理由:一、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与某某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某某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某财国资(2003)14号文,即某某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某某建筑对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性质认定的通知》。庭审后,上诉人就向法官索要该文件,法官以案情比较复杂,需要向领导请示为由,没有把该文件给上诉人。上诉人直到2014年12月1日才从某某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得到该文件的复印件。法院不及时给上诉人文件对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设置了障碍,耽误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不可抗力,应当属于时效中断。二、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与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通电话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1月委托代理人将复议材料交到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依据行政复议法,上诉人将申请行政复议材料交到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时,行政复议机关就已经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总之,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答辩理由:一、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就知道了某某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没有在法定的时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5月7日,刘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被上诉人审查缺少相关材料,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某政法补(2015)3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补正材料,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出具了收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某政复驳字(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在某某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开庭审理时,刘某某就已经知道某某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对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性质认定的通知》,其于2014年12月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5月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的法定复议期限。某某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某政复驳字(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锦霞
代理审判员 梁俊丽
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简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