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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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交通案件赔偿数额,涉及多种情况

发布者:王海英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149人看过

在交通案件中,涉及赔偿金额的最终确定,需要参考多种情况。王海英律师在这里需要强调,其中包括事故责任、保险理赔、当事方具体情况等。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30日18时05分许,在昌平区朱辛庄城铁北处,王某霞由东向西步行,适有李某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及风挡与王某霞相撞,造成王某霞受伤,王某霞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霞无责任。王某霞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计住院16天,王某霞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等。

王某霞之母蒋某慧为肢体一级残疾。王某霞之父母为低保户,二人每月领取低保金共计442.70元。王某霞本人为非农业户口。人民保险公司为李某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是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赔偿金额诉求的合理性。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应将事件中的每一步细节全部清晰展现并形成证据链,案件的胜诉会有相对利好。

案件结果

该案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时评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霞无责任。李某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表示认可。虽然李某二审期间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并提交李XX等人的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某霞也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对李XX等人的证言,法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未经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效力。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李某上诉认为王某霞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霞父母王某良、蒋某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工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良、蒋某慧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况且王某良于1955年2月2日出生,至事发之日2014年11月30日已经年近60周岁,蒋某慧是肢体壹级残疾人。根据工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王宝良年龄及蒋某慧身体的实际情况,可知王某良、蒋某慧需要王某霞的赡养。李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就其反驳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李某上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扣除低保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王某霞的误工费,李某在原审期间认可王某霞从事绘画工作,而王某霞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左肩袖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这些伤情必然会影响王某霞赖以为生的绘画工作。原审法院结合王某霞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酌定王某霞的误工费损失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李某关于王某霞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案件思考

在交通案件中金额的赔偿需要面对多种情况的斡旋。王海英律师在这里强调,这种斡旋在一般情况下都会综合考量相关情况,并再具体审判中运用司法裁量权判决一种相对公平、和谐的结果。京师王海英律师在本案中的办案思维及证据材料的整理,是本案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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