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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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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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不当得利的证明,体现在证据间的联系中

发布者:王海英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33人看过



 

在很多案件中,关于证据间的联系是通过案件表达诉求的关键。王海英律师在这里需要格外强调,当多方的书面证据形成联系之后,当事人的诉求也能因为证据链的方式变得更加容易让法官采信。

 

案情简介

 

201752日,海阔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金尚置远经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海阔海公馆项目独家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全程独家代理销售甲方开发的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黄金海岸三纬路南二经路东的海阔海公馆公寓项目的存量房源,销售底价为6层精装最低价34.5万元每套,19层精装最高价39.5万元每套,乙方有权以甲方要求销售底价为标准,参照甲方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房源层高及位置制定销售价格,但须经甲方确认后执行;委托期限自2017428日至20171026日;销售合同价款超出双方商定底价5万元以内的溢价归乙方、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的溢价双方按5:5比例分配;双方项目负责人按期对当月销售结果进行确认,对认购量、签订合同量、销售额、回款额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作为乙方完成销售任务的结算依据;甲方对与购房客户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享有起草、变更、终止决定权,负责审核、签署商品房认购书与商品房销售合同;乙方对外以甲方名义开展销售工作,负责项目的市场调研、包装、推广与销售,负责制定阶段性的推广和营销方案,负责落实各项推广计划,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53日,范某阳向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支付款项6万元,金尚置远经纪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两份,载明其中1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团购优惠款”、5万元的款项性质为海公馆房款,并注明×房屋。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提供了范某阳签署的《压房单》一份,载明范某阳201752日认购海公馆×房屋,交纳定金5万元,最晚应于201782日前交齐剩余房款,否则房源打开出售,定金不予退还。对于该《压房单》,范某阳不予认可,表示并非其本人签字。范某阳主张其在交纳上述款项后,与开发商联系,开发商表示并未收到上述其所交纳的款项,故其认为金尚置远经纪公司违法收取上述款项,且不具备上述房屋的购买权处置权,故要求金尚置远经纪公司退还上述款项。金尚置远经纪公司表示其与开发商之间存在上述代理合同关系,故有权收取购房款。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在于是否返还范某阳为购买房屋支付的费用问题,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建议将全程的各类文件展示出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证据链的布置,案件的胜诉会相对利好很多。

 

 

案件结果

 

该案件的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时评

 

该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是否返还范某阳为购买房屋支付的费用问题。范某阳作为原审原告方坚持主张金尚置远公司收取定金系不当得利,案由应是不当得利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变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范某阳为购买房屋支付的费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金尚置远经纪公司代理海阔房地产公司出售涉案房屋,范某阳向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支付款项6万元,认购海公馆×房屋,金尚置远经纪公司为其出具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签订压房单。此后海阔房地产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收取的费用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并同意按照该房价继续与范某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收取的定金转化为购房款的一部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范某阳与金尚置远公司已经就购买涉案房屋达成初步意向,范某阳交纳定金亦是根据双方合同内容予以履行,现范某阳又主张金尚置远经纪公司并未将收取的款项交付给海阔房地产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相应款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范某阳主张的海阔房地产公司与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恶意串通以及金尚置远经纪公司违法收取居间服务费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范某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件思考

 

在本案中正是因为证据形成的联系向法官证明了对方诉求的不合理性才最终赢得了官司。王海英律师需要在这里强调,对于证明是否“不当得利”需要在合同中注重时间节点所反映的客观现实,这样才能够更加清晰、明了的证明诉求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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