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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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的范围都有哪些?

发布者:王海英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5日|分类:破产清算 |175人看过


 

综观各国的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撤销权范围的立法体例,有的未能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有的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体例通过原则性的规定即“弹性条款”和列举规定相结合,做到对债权人利益的完整保护。那么破产撤销权的范围有哪些?今日王海英律师就破产撤销权为我们解读相关方面的问题。

 

一、破产撤销权

 

一方面依据实质要件规定破产无效行为的一般形态,另一方面将破产实践中的典型的无效行为作具体列举,显得十分科学合理,又并且实际可行。而我国破产立法体例采用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所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将不能得到有效地救济,不能真正地体现出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因此我们在立法上面不妨参考下国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抽象出可撤销的行为的一般特征,并概括成一般构成要件,以用来弥补列举立法模式的不足,同时也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行为。

 

1、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

 

我国破产法中规定的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即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会是法律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之诉或者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追回财产。

 

2、债务人的无偿行为

 

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破产债务人将本属于破产的财产或者权利以无价或者几近无代价的方式过度给第三个人的行为,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2、放弃财产或权利,作为的放弃,如免除了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作为的放弃,如对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按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

 

3、可撤销的非正常交易行为

 

非正常交易的行为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按照过低的价格与他人进行交易造成侵害了债权人的行为。我国的破产法进行相关明确规定了非正常压价进行出售财产的行为可撤销行为。判断出非正常压价的标准,应该与出卖时的市场价格水平大体相当。     应考虑在市场经济中,存在市场交易的风险性,对于稍微低于市场价格的出售行为,一般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不能够一概地予以撤销。但出售的价格低于市场的价格0.7以上则应当视为过低的价格。非正常压价进行出售财产的行为,在英国的破产法上称“过低价值交易”,相关的规定这样称,与他人进行的交易使公司就会得不到约因,或与他人进行交易中,对方所提供的约因价值远低于公司在钱或金钱的价值方面所提供的约因,均属过低价值交易,可进行予以撤销。

 

4、可撤销的偏颇行为

 

指债务人在临界期间之内进行实施的,使个别债权人的相关地位得到伏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在英美法国家称为优惠的行为。该行为撤销的理论依据的是保护债权人地位的平等,具体包括

 

1、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2、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3、本意清偿,即对到期既存的债务进行清偿。

 

这种的清偿,当事人的主观上必须有恶意,即债权人明知道或因重大的过失不知债务人已经无支付能力的本意清偿可以选择进行予以撤销。

  

 

以上就是关于“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解读,王海英律师对此作出如下表示,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放弃债权行为,相对人是不存在权利的恢复。对于以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所作的对待性给付,如果仍然现存于债务人的财产当中,相对人对该财产便可以行使取回权对于转得人而言,转得人在转得之时需知道其前手有撤销原因的或系无偿取得财产,或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也得予以撤销,转得人应返还财产,因此所受损失应与其前手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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