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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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洪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80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XX公司的报酬请求,双方未对账;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XX公司利息请求或依法改判利息支付时间为XX公司被起诉时间即2018年7月2日;3.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XX公司的律师费请求。事实及理由:1.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对账,未办理结算;2.XX公司未付款原因是XX公司开具发票和对账,XX公司不存在违约;3.不应支付利息,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4.律师费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XX公司二审辩称,1.对账问题,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XX公司的收货人,该收货人在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的签署属于经XX公司认可的签收,上诉人对于甘X的抗辩无事实依据;2.迟延付款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开具发票,且合同没有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开具发票系从合同义务;3.付款时间问题,合同第七条有明确约定;4.律师费问题,认可一审判决。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XX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125921.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律师费8000元;3.判令李XX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XX公司、李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XX公司(乙方,供方)与XX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山东省XX公司”,2016年7月20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李XX签订《铝单板承揽加工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颜色、数量、单价、金额:(表格略)……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铝单板材料的定金;供货金额累计达30万元为一个结算单元,需方即付至该结算单元的80%,以此类推;剩余部分货款于全部供货完毕的30日内一次性足额付清。该工程所有货款最迟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后则按所欠款金额月息贰分支付给乙方资金利息;所产生资金利息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八、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备料定金,甲方确定不可更改的加工图纸及颜色后常规平板10个工作日开始分批供货,超宽板、异形板15个工作日开始分批供货……九、其他约定:……5、发票提供增值税专用抵扣票……十、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超过约定供货时间影响了甲方工期,将承担经济损失,权力主张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本合同货款由李XX承担经济担XX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了约定的铝单板。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1月26日,XX公司提供铝单板3096件,价值共计675921.06元,XX公司先后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6日向XX公司支付报酬共计550000元,尚欠125921.06元未支付。对于XX公司支付的价款,XX公司未开具发票。后因XX公司未支付剩余报酬,XX公司委托北京XX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产生律师服务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李XX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1.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抵扣票,但并未约定如其未提供发票则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报酬或抵扣相应报酬。因此,XX公司以XX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剩余报酬125921.0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XX公司最后一次向XX公司提供铝单板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于30日内,即2015年12月26日前支付报酬,逾期则以所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此,XX公司诉请XX公司以12592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超过约定供货时间影响了甲方工期,将承担经济损失,权力主张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对此,XX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即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其理由如下:“任何一方违约”的后果及于后面全部内容,即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否则不会使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而会使用“由乙方承担”的表述。之所以中间有“超过约定供货时间影响了甲方工期,将承担经济损失”的表述,是因为XX公司担心XX公司迟延供货影响工期而临时协商加上的,当时没仔细考虑应该加在哪里,因此才导致上述约定逻辑混乱。此外,关于支付律师费的约定适用于双方,才符合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XX公司认为,上述内容仅约定XX公司违约时需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等费用,而未约定XX公司违约时需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其理由如下:“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是一个常用语,关于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仅适用于“超过约定供货时间影响了甲方工期”这一种情况,只有乙方才可能超过约定供货时间,因此只有XX公司逾期供货才会产生律师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应及于双方当事人,其理由如下:首先,从文义上看,该约定各短句间均为逗号,且“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前者)与“权力主张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后者)并无意思表达上的明确阻断,去掉中间的“超过约定供货时间影响了甲方工期,将承担经济损失”语义连贯,可以初步认定后者的效力及于前者。而“超过约定供货时间影响了甲方工期,将承担经济损失”与“权力主张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则不符合通常的表述习惯,综合来看,XX公司关于“超过约定供货时间影响了甲方工期,将承担经济损失”系临时添加的解释比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述约定理解为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更符合该约定的本意。其次,从交易习惯看,如无特别事由,合同双方一般不会对双方的基础性违约责任作出不平等的约定。因此,上述约定理解为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不管是从文义来看,还是从交易习惯来看,上述约定均宜理解为,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现XX公司逾期支付报酬,XX公司诉请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本诉被告李XX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李XX对XX公司的应付报酬承担连带XX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XX证期间,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6月25日前,要求李XX承担XX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要求李XX承担XX证责任,李XX免除XX证责任,原告诉请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XX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XX公司诉称XX公司未按时交付定作物、交付定作物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对定作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由于定作物铝单板达3096件,且自2015年11月26日XX公司收到最后一批铝单板至今已三年有余,铝单板在多年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损耗,已失去鉴定的基础;此外,定作物铝单板并非难以发现隐性瑕疵的产品,XX公司在长达三年多的使用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应视为铝单板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无鉴定的必要。因此,对于XX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由于XX公司未举证证明XX公司逾期提供定作物、提供的定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于其在此基础上主张XX公司赔偿其各类损失的诉请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XX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XX公司报酬125921.06元;二、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违约金(以12592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
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9.21元,XX全费1270元,共计2759.21元,由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报酬、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评述如下:
报酬问题,虽然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抵扣票,但并将开具增值税发票约定为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付款条件,XX公司的开具发票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XX公司的支付报酬义务并非对等义务,XX公司不能以XX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报酬,XX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利息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XX公司应当于30日内,即2015年12月26日前支付报酬,逾期则以所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XX公司最后一次向XX公司提供铝单板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因此,XX公司诉请XX公司以12592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对账问题,XX公司举示了送货单以证明已经交货的事实,代表XX公司签收货物的陈XX、甘XX系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陈XX在对账单中作出的签字确认,对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妥;4.律师费问题,结合合同上下文及日常交易习惯,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负担条款,应解释为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现XX公司逾期支付报酬,XX公司诉请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XX公司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洪兵 律师重庆市医学会常年法律顾问重庆市医师协会常年法律顾问重庆市妇幼卫生学会常年法律顾问张律师本科毕业于重庆医科大学... 查看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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