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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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私募投资基金执行裁决典型案例

作者:赵江涛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8日分类:投资理财纠纷浏览:85次举报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案例一: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2021年,北京二中院在执行韩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39万余元。该投资管理公司以涉案账户内资金并非其固有财产,而是“黄山某基金”的基金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二中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债务并非因基金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并且,根据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显示,“黄山某基金”管理人正是该投资管理公司。涉案银行账户的开立单显示,账户名称为“黄山某私募投资基金”,账户性质为“专用”,资金性质为“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据此,我院认定涉案账户系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属于基金财产,并据此支持了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私募基金财产非因本身承担的债务被强制执行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案例基金管理人请求解冻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账户为基金账户

基本案情:2021年,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赵某、某理财顾问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理财顾问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金额360万余元。该理财顾问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金额的冻结措施。二中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信息未载明托管机构,亦未见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关于设立基金托管账户的书面协议。其次,异议人提交的基金合同并未载明托管账户,且异议人提交的涉案账户开立单中并未显示该账户系以基金名义开立。综上,根据某理财顾问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据此,二中院驳回了某理财顾问公司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是涉私募基金执行裁决案件的审查核心。异议人主张涉案财产为基金财产而不应被强制执行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若基金管理人主张涉案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的,应当向法院提供基金合同、基金财产的备案材料、托管账户开立单、托管账户书面协议、涉案账户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三:基金托管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以法院执行的银行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法院提供托管协议。

基本案情:2021年,北京二中院在执行一起仲裁裁决纠纷案件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某证券公司以其为涉案私募基金的托管人,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为涉案基金的托管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某证券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涉案账户的书面托管协议,仅能够提供由该证券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函用以确认涉案账户为托管账户。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某证券公司未提供书面托管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涉案账户为托管账户,据此驳回了某证券公司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报送托管协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依据私募基金相关法规规定,私募基金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签订托管协议。若上述主体未依法签订托管协议,不但违反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而且无法在执行异议中证明涉案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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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