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签订《H有限公司协议书》,认购股份,欲成立H股份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了部分经营活动。根据该协议,各方(A公司与其他投资入股的股东)均应认定为新公司的发起人。现协议书约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未成立,A公司、陈某及张某均同意解除《H有限公司协议书》,因各发起人之间内部系合伙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在未清理清算业务情况之前,合伙人之一即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投资款项,于法无据。即使各发起人对于公司管理事务(案涉项目实施)有分工,张某不负责任何事务,也系合伙人内部分工,不能以此否定张某的发起人身份及各发起人之间内部合伙关系性质的认定。另外,A公司、陈某向张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收到现金若干,但实际出具该欠条时张某尚未全部缴纳,且并未载明应当如何退还等字样,故该《欠条》应为各发起人拟转入款项金额,而非欠款凭据。综上,原告张某依《欠条》要求被告A公司、陈某承担退还股款及占用期间利息等责任,于法无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经营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股东要求返还投资款要看公司在设立阶段是否有资金支出,是否清算等具体情况。公司设立人在组建公司前应尽可能签订书面的公司设立协议,同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设立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公司设立的时间期限,便于在公司设立失败时解决纠纷。公司设立人未能达成一致目标时,设立人应避免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导致投资款无法返还。尤其是公司刚成立还未完成工商登记阶段,进行商业活动时建议先约定责任承担的比例。总之,合作设立公司不能出资以后就当“甩手掌柜”,要想生意做得长久,一定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更要懂得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