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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涉嫌盗窃案:考验着中国的法治原则

发布者:吴有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3754人看过

    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艰难而漫长,但从许多年前的孙志刚案一路到沈阳涉黑大案刘涌案,从“亡”妻复活的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到再到山西的黑窑工案,无不一起案件都在考验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决心,同样也大大地促进了中国的法治建设。闹得满庭风雨的许霆涉嫌盗窃案,同样也让中国对法治建设的决心再次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罪刑法定,这是法治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正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取消了原刑法中的类推制度,并在修改后的刑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许霆案的出现,正是考验着中国司法机关能否对这一原则的遵守。

    无可争议的是:许霆的行为,无任就犯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方面,都符合犯罪构成的要素。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是不言而喻的。但问题是我们的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为此类行为为犯罪,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类行为就不构成涉嫌犯罪。

    公诉机关之所以以“涉嫌盗窃罪”的罪名起诉,正是因为他们还没有摆脱以前刑法中类推制度的阴影,根据许霆的行为,从刑法中去找了一条类似的罪名帮许霆安上,然后向法院起诉。而原一审的判机关同样也未能从已经被取消类推制度摆脱出来,认为该行为既然对社会有危害性,就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忘记了刑法的最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许霆案,确实让中国的司法机关再次尴尬了一回。出现这种尴尬局面的的原因,是因为我国的法律制度是属于成文法系,即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就在于:大陆法系属于成文法,是先制定出法律条文,然后大家按法律的文明来遵守和执行,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的违法的,就不应当判定为违法。这种法律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法院可以创造出法律,即法院的判决一但作出,即可以作为以后判案的依据。因此,它不会出现明知有社会危害性却无法对之进行有罪判决的尴尬局面。而大陆法系,法院无权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去作出判决,即法院无立法权,这就必然会出现由于立法层面的滞后性。许霆案的出现,正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必然后果,即使没有今天的许霆,也会有张霆或是李霆案的出现。

    现在的问题出来了,审判机关面临的选择只有两种:一种是破坏我们的法治原则,回到我们以前的老路上,对许霆作出有罪的判决;一种是坚持最基本的法治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许霆作出无罪的判决,绝没有第三条路可走。

    中国的法治原则,你能经得起这次考验吗?我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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