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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的效力瑕疵问题

发布者:李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76人看过

关于民间借贷的效力瑕疵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借款合同之一种,但为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在民间借款合同实践中,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瑕疵通常有以下情形:

1、民间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关于利率的有关规定,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上限的4倍,这样的利息是“高利贷”,高出的部分无效。

2、民间借款合同中规定有复利条款。根据前述有关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民间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属于复利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复利的计算结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4倍的,高出部分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约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

4、非银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贷款人的民间借款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的精神,企业为贷款人,个人为借款人的合同,仍然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按企业之间的无效借款合同认定及处理。

5、民间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的,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则该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瑕疵。如自然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如果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该合同无效。

6、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受损害方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应当依法行使。

7、在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中,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款合同无效,不受合同法的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款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可依法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9、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贷款人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或者联营合同关系为无效,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还要依法收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由此规定,可以认定,以非金融机构为出资方签订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相关法条:

1.《合同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21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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