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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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谷x军、罗x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庄婷婷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94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彭乐,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x军。

委托代理人庄婷婷,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华。

被告衡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大道某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同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戴绪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端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与被告谷x军、罗志华、衡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乐,被告谷x军的委托代理人庄婷婷,被告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同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340.18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谷x军答辩要点:1、驾驶人及受害人均有较大过错,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同等责任;2、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依据或证据不足。

被告凯瑞公司答辩要点:1、罗志华为凯瑞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不属第三者,故交强险不应赔偿;2、原告部分损失应依法核定。

被告罗志华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9月13日,谷x军驾驶湘a×××××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与因故障停在右侧路肩由罗志华驾驶的湘d×××××货车车上下来的王军、王x 相撞,造成王军、王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谷x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志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王x不承担责任。

2、王x受伤后入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

3、湘d×××××货车登记车主为凯瑞公司,罗志华系凯瑞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a×××××货车登记车主为谷x军,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诉讼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分别与王x、王军就交强险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应赔付给王x的18000元、应赔付给王军的102000元赔偿款赔付到位。

5、王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4430元、鉴定费1600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主次责任不当,应认定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谷x军提出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从事发起因看,罗志华驾驶湘d×××××货车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路肩,事发时天晴,路面干燥,且右侧硬路肩宽340厘米,作为驾驶湘a××××× 的谷x军具有较好的行驶视线和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的条件。因此,交警部门以谷x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为由认定谷x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除无争议项目外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医疗费3865.71元,经审查,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2天,与费用清单载明2天床位费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实医疗费16998.73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故此笔医疗费16998.73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费证实救护车费400元,经审查,该票据虽为正规发票,但开具时间2014年9月5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故该救护车费400元不予认定。原告另于2014年9 月13日与王军共同开支救护车费200元,认定王x一半即100元;原告提供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发票证实医药费224元,该费用系复查而产生,且在法医鉴定前,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共计21188.44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为3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被告未对鉴定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提出具体事由的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致多处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500元。

(4)残疾赔偿金,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认定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5)护理费,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护理30日,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为2927.92元(35623元/年÷365天/年×30天)。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故酌情认定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王文中,已至法定退休年龄,且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17418.25元(18335元/年×19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x的损伤程度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5000元。

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和双方无异议的损失,合计120224.61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谷x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事发前,原告系罗志华驾驶的湘d×××××货车的车上人员。但事发时,原告因车辆故障已从该车下来并站立于货箱旁,故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原告并非车上人员,故交通事故造成王x的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王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5408.44元(医疗费211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占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元158134.83元(王x本项损失 25408.44元+王军本项损失132726.39元)的16%,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1600元。王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3216.17元(误工费1443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2927.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18.25元),占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620239.42元(王x本项损失93216.17元+王军本项损失527023.25元)的15%,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165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人过错以及王x应当在发生故障后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谷x军、接受罗志华劳务的用人单位凯瑞公司、王x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60%、30%、10%。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谷x军赔偿50474.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23808.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损失76716.17元+鉴定费1600元-交强险已赔偿18000元)×60%)],凯瑞公司赔偿30%即25237.38元,王x自负10%即8412.46元。因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王x损失181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6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18100元;

二、限被告谷x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50474.77元;

三、限被告衡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25237.38元;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原告王x负担73.5元,被告谷x军负担260元,被告衡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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