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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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细、凌x华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庄婷婷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113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x细,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x华,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金,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订,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律,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周理、庄婷婷,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某甲,无职业。2009年11月5日因诈骗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喻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4日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x细、凌x华、陈远订、傅金、邹某甲、陈某乙、贺某甲、王金强、喻某、王某乙、贺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x细、凌x华、傅x、王x强、陈x订、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依法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4月,为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由被告人廖x细纠集被告人陈远订、喻某、王金强;被告人凌x华纠集被告人傅金、邹某甲、陈某乙、贺某甲、王某乙、贺某乙及王某甲、曾某甲、凌某(另案处理)等多人组成“医托”诈骗团伙,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湖南省肿瘤医院,从事“医托”诈骗活动。

该“医托”诈骗团伙由被告人廖x细负总责,纠集无医疗资质人员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专家教授”,被告人廖x细假冒被告人陈远订的助手全程参与,负责划价、收费、拿药,并组织被告人喻某、王金强假冒医院的司机一同参与行骗。被告人凌x华组织十余名“广告员”假扮“病友”、“复查病友”、“专家教授的学生”身份参与行骗。

其中被告人廖x细、陈远订参与诈骗26次,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70755元;被告人凌x华参与诈骗27次,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77555元;被告人傅金参与诈骗27次,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71725元;被告人邹某甲参与诈骗25次,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66905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9 次,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67045元;被告人贺某甲参与诈骗9次,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62600元;被告人王金强参与诈骗14次,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96370元;被告人喻某参与诈骗3次,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215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诈骗4次,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8900元;被告人贺某乙参与诈骗2次,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8800元。所得款项全部由被告人廖x细、凌x华掌控,再分别发放其他被告人的工资和费用。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6日6时左右,在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挂号处,被告人凌x华、傅金、贺某乙及王某甲、颜某、曾某乙、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邹某乙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绰号“彭医生”的人(另案处理)假冒湖南省肿瘤医院的老中医王专家看病、开处方,再由罗某甲(另案处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邹某乙现金人民币4200元。事后,因事情败露,罗某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邹某乙。

2、2013年6月16日7时左右,在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挂号处,被告人凌x华、傅金、贺某乙伙同王某甲、颜某、曾某乙、谭某甲等人将被害人何某甲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若铺大塘组的一私人诊所,由绰号“彭医生”的人假冒湖南省肿瘤医院医院的老中医王专家看病、开处方,再由罗某甲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何某甲现金人民币4600元。

3、2013年12月18日6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挂号处,被告人凌x华、傅金等人搭乘罪犯付某(已判刑)驾驶的牌号为湘A×××××的白色桑塔纳小车,将被害人廖某乙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若铺大塘组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老中医周教授看病、开处方,再由假冒医生助手的被告人廖x细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廖某乙现金人民币3850元。

4、2013年12月30日6时许,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挂号处,被告人傅金、邹某甲及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杨某甲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若铺大塘组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刘教授给被害人杨某甲看病、开处方,再由假冒医生助手的被告人廖x细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杨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12月31日7时30分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挂号处,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等人搭乘罪犯付某驾驶的牌号为湘A×××××的白色桑塔纳小车,将被害人卢某乙及其妻子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若铺大塘组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王教授,给被害人卢某乙妻子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卢某乙现金人民币6050元。

6、2014年1月21日12时许,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楼一楼门诊挂号处,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邵某夫妇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若铺镇大塘村大塘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刘教授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邵某的现金人民币3850元。

7、2014年2月20日12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挂号处,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陈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周某乙夫妇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大塘组一私人诊所就诊,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刘医生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周某乙的现金人民币6480元。

8、2014年2月27日7时许,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一楼大厅,由被告人凌x华、邹某甲、傅金、陈某乙等人搭乘被告人喻某的车辆将被害人杨某乙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大塘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刘医生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杨某乙现金人民币5650元。

9、2014年2月28日7时许,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二楼大厅,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陈某乙等人将被害人马某及其丈夫何某丙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大塘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刘医生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马某的现金人民币7485元。

10、2014年3月1日7时许,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大楼3楼挂号处,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陈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罗某乙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若铺镇大塘村大塘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刘医生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罗某乙的现金人民币7400元。

11、2014年3月2日7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挂号处,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陈某乙等人将被害人龙某夫妇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大塘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李教授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龙某现金人民币7470元。

12、2014年3月5日6时20分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挂号处,被告人凌x华、邹某甲、贺某甲、陈某乙及王某甲等人搭乘犯罪嫌人喻某的车辆,将被害人廖某丙骗至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大塘组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刘教授看病、开处罚,再由假冒医生助手的被告人廖x 细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廖某丙现金人民币7830元。

13、2014年3月7日7时许,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楼一楼门诊大厅,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贺某甲、陈某乙等人搭乘被告人喻某的车辆将被害人舒某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大塘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刘医生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舒某的现金人民币8670元。

14、2014年3月10日6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四楼处,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贺某甲等人以上述方法,搭乘罪犯肖某乙(已判刑)驾驶的牌号为湘A×××××的蓝色雪铁龙小车,将被害人周某丙及其妻子谭某乙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刘专家,看病,开处方,再由假冒医生助手的被告人廖x细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周某丙现金人民币5650元。

15、2014年3月13日13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一楼,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贺某甲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的车辆,将被害人陈某丙、王某丙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大塘组一私人诊所就诊,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刘专家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陈某丙的现金人民币9050元。

16、2014年3月17日8时许,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二楼看病时,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王某乙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的车辆,将被害人郑某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王医生看病,开处方,再由假冒医生助手的被告人廖x细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6530元。

17、2014年3月19日7时许,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一楼,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王某乙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的车辆将被害人胡某甲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冒充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王医生,看病,开处方,再由假冒医生助手的被告人廖x细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胡某甲现金人民币4870元。

18、2014年3月20日7时许,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处,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及王某甲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的车辆,将被害人何某乙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老中医王医生,看病,开处方,再由假冒医生助手的被告人廖x细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何某乙现金人民币9080元。

19、2014年3月21日7时许,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四楼,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及王某甲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的车辆,将被害人甘某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王专家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甘某的现金人民币6570元。

20、2014年3月23日7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挂号处,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陈某乙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的车辆,将被害人吴某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王专家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200元。

21、2014年3月24日7时许,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挂号处,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王某乙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的车辆,将被害人蒋某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敝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王医生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5650元。

22、2014年3月26日7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挂号处,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朱某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王医生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11800元。

23、2014年4月7日10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一楼大厅,由被告人凌x华、邹某甲、傅金、贺某甲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的车辆,将被害人刘某甲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大塘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李医生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2570元。

24、2014年4月9日6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挂号处,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贺某甲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赵某及刘玉莲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李教授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挂号、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赵某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

25、2014年4月10日6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一楼挂号大厅,由被告人凌x华、邹某甲、傅金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孙某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何医生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孙某的现金人民币7150元。

26、2014年4月11日9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挂号处,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贺某甲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易某甲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李教授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易某甲的现金人民币9850元。

27、2014年4月14日7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呼吸内科,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贺某甲及王某甲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胡某乙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李医生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胡某乙现金人民币7450元。

28、2014年4月14日12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挂号处,由被告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贺某甲等人搭乘被告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肖某甲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就诊,由被告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李医生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肖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050元。

2014年4月15日5时,被告人凌x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金强;2014年4月15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远订的带领、指认下在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与枫林路交叉处抓获被告人廖x细。

被告人廖x细退还赃款人民币782.32元,被告人陈远订、邹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傅金、凌x华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 1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还了赃款人民币2035元,被告人喻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金强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廖某乙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卢某甲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邵某人民币 10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3000 元,发还被害人龙某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廖某丙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舒某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甘某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1000元。

罪犯付某、肖某乙共计退赔人民币995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廖某乙、卢某甲、周某丙。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丙、谭某乙、陈某丙、郑某、胡某甲、何某乙、甘某、吴某、蒋某、朱某、刘某甲、赵某、孙某、易某甲、胡某乙、肖某甲的陈述;2、证人周某甲、颜某、谭某甲、邹某乙、何某甲、廖某乙、杨某甲、卢某甲、邵某、周某乙、杨某乙、马某、罗某乙、龙某、廖某丙、舒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医药费发票、从被告人廖x细处扣押的笔记本及部分药物的照片;4、被害人邹某乙、何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廖某丙、陈某丙、郑某、何某乙、吴某、刘某甲、孙某、胡某乙、肖某甲提交的被告人陈远订开具的处方笺处方便笺复印件、领取的药品照片及银行取款凭证;5、岳麓区雨敞坪、望城区白若铺的诊所的照片;6、辨认笔录;7、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9、退赃情况明细表、收条、案款支付通知单;10、被告人廖x细、凌x华、陈远订、傅金、邹某甲、贺某甲、贺某乙、陈某乙、王金强、喻某、王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办案过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4日7时许,其和母亲谌某在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挂号处碰到一个女子和一个男子与其母亲搭讪,称其母亲年纪大了不适合做胃镜,要推荐去三楼找中医的王医生。那名女子带着他们到门诊三楼做胃镜的地方,但里面没有医生只有一个搞卫生的人,门口有两名女子,一个自称是王医生的学生,还有一名自称是来找王医生复查的。王医生的学生告诉其王医生下乡去了并要带他们一起去乡下找王医生,还说去乡下的大巴车没有了会帮他们叫一辆小车。9时许,他们坐车到了一个没有门牌的诊所,有一个自称是王医生的帮其母亲看了病,开的药费、挂号费一起是5450元,车费是200元。后来其意识到被骗报警了。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蒋某辨认出在医院冒充两母子中儿子的人是凌小华、冒充母亲的人是邹某甲;冒充复诊病人的人是王某乙;送她去乡下的司机是王金强;冒充医生的是人陈远订;冒充医生助手的人是廖x细;

(3)从上诉人廖x细处扣押的笔记本第四页上记载:“3月24日,谌某,女,67岁,安化,183××××7017,1.73.6/45”。证明:上诉人廖x细等人实施了此次诈骗,并收取了被害人药钱的事实。

(4)被害人蒋某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医生”开具的处方笺。证明:被害人从上述人处看病、拿药的相关情况。

(5)上诉人廖x细、凌小华、傅x、王x强、陈x订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2、 2014年3月26日7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挂号处,由上诉人凌小华、傅金、陈某乙与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等人以上述方法,搭乘上诉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朱某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上诉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王医生看病、开处方,上诉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1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6日7时左右,其和丈夫鲍某在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二楼分诊台处等待时碰到一男一女与其搭讪,两人自称是夫妻。女的称她丈夫曾患过与其丈夫一样的病,没有花多少钱被专家王医生治好了。这个女的带他们去医院找王医生,到中南大学湘雅附一北院时有一女的过来自称是医生,跟他们说王医生去乡下扶贫了,可以帮忙叫一辆车送他们去乡下。这时来了一个中年女的也说是找王医生的。上车后司机跟其说他不是医生,他只负责给医院开车,医院叫他开车送人。大概40分钟到了一个小诊所,王医生帮其丈夫看病、开药。车费是200元,药费是11600元,当时直接给了王医生的助理 3000元,王医生说诊疗卡的人民币200元可以算作药费,王医生就派助理跟其一起去银行取钱。其问司机:“王医生是不是中南大学湘雅的医生?”司机说: “王医生不是医生,是管行政的,专门管医生的,那个王医生的助理是中南大学湘雅的医生。”助理带其去汽车西站附近的建设银行的ATM机取了8500元,将取的8400元给了助理。司机又将他们送回到中南大学湘雅附一北院。其怀疑被骗了,马上到碰见女医生的地方问是不是有个王医生,别人告诉其这里是学校。其马上报警。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朱某辨认出在医院冒充康复患者老婆的人是傅金;冒充康复患者的人是凌小华;负责联系王医生的人是邹某甲;冒充复诊病人的人是陈某乙;送她下乡看病的司机是王金强;冒充医生的人是陈远订;冒充医生助手的人是廖x细。

(3)从上诉人廖x细处扣押的笔记本第六页上记载:“鲍某,男,宜春,132××××3478,7.7/45”。证明:上诉人廖x细等人实施了此次诈骗,并收取了被害人药钱的事实。

(4)上诉人廖x细、凌小华、傅x、王x强、陈x订、陈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3、 2014年4月7日10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一楼大厅,由被上诉人凌小华、傅金与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搭乘上诉人王金强的车辆,将被害人刘某甲骗至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大塘组一私人诊所,由上诉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李医生看病、开处方,上诉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5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7日10左右,其和丈夫王荣辉在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四楼等待时碰到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与其丈夫搭讪。老太太自称曾患过与其一样的病,被附三医院的李教授治好了,他们怕被骗就走开了。后来回到门诊一楼挂号大厅时又碰见自称母子的二人他老太太,老太太又跟其说去找李教授。因那几天刚好清明节放假(2014年清明节假期是4月5日-7日),他们来长沙等了几天都没有看好病,心里着急,所以就同意去李教授那里看病,老太太带他们去了旁边中南大学的教学楼一楼。一间办公室门口有一个女子准备开门,老太太问李教授在不在,女子自称是李教授的学生,并说李教授去乡下扶贫去了,要一段时间才回,找李教授就要去乡下。这时一个60多岁的老头子也说要找李教授复诊,说他的病是李教授看好的。李教授的学生说附三医院有专车送。在车上,复诊的老头子说了李教授很多好话。大约一小时到了乡下的诊所,里面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说李教授出去了,司机就跟李教授打了电话,没一会李教授就回来了。李教授帮其把脉,50多岁的把药钱算好是4600元。其说没有带这么多钱,男子就收了2300元药费、50元挂号费。其给了司机220元车费。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处方笺。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甲辨认出在医院冒充两母子中儿子的人是凌小华、冒充母亲的人是邹某甲;冒充李医生学生的人是傅金;冒充复诊病人的人是贺某甲;送她去乡下看病的司机是王金强;冒充医生的人是陈远订;冒充医生助手的人是廖x细。

(3)从上诉人廖x细处扣押的笔记本第五页上记载:“刘某甲,女,43岁,武冈,内风湿,139××××1066,2.6/15”。证明:上诉人廖x细等人实施了此次诈骗,并收取了被害人药钱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甲提交的2014年4月7日“医生”开具的处方笺。证明:被害人从上述人处看病、拿药的相关情况。

(5)上诉人廖x细、凌小华、傅x、王x强、陈x订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均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4、 2014年4月9日6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挂号处,由上诉人凌小华、傅金与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等人搭乘上诉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赵某及刘玉莲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上诉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李教授看病、开处方,上诉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挂号、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9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9日6时左右,其和妻子刘某乙在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挂号处碰到一对自称是母子的人与其搭讪。妇女称其儿子曾患过与其一样的病,被老中医李教授治好了,要他们挂李教授的号,其儿子也要他母亲带他们去找李教授。妇女带着他们去了旁边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一楼的门口,在门口碰见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蹲在地上准备开门,妇女就问她李教授在不?该女子自称是李教授的学生,并说李教授去乡下扶贫去了。这时旁边有一个60 岁左右的男子也来找李教授复查。妇女就要李教授的学生打电话问一下李教授还有没有号。学生打了电话后说已经帮他们预约好了,并说今天医院有车去乡下。大约一个小时后,车到了乡下诊所,司机要他们先坐一下,说李教授还没有上班。其给了司机200元车费。一会儿,李教授的助手来后要了50元挂号费。李教授来后帮其把脉并开了60天的药一共9200元。因身上钱不够,助手就说陪其去银行取钱,其将身上的6000元先给了助手。助手帮他装了一袋子药,然后和他们去农行柜员机上取了3000元。其给了助手3200元。之后他要司机送他们去火车站,并又再给了司机50元车费。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辨认出在医院冒充两母子中儿子的人是凌小华、冒充母亲的人是邹某甲;冒充李教授学生的人是傅金;冒充复诊病人的是贺某甲;送他去乡下的司机是王金强;冒充医生的人是陈远订;冒充医生助手的是廖x细。

(3)从上诉人廖x细处扣押的笔记本第五页上记载:“赵某,男,46岁,祁阳,脾瘤,131××××2059,9.2/60”。证明:上诉人廖x细等人实施了此次诈骗,并收取了被害人9200医药费的事实。

(4)被害人赵某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医生”开具的处方笺及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从上述人处看病、拿药以及取款的相关情况。

(5)上诉人廖x细、凌小华、傅x、王x强、陈x订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均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5、 2014年4月10日6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一楼挂号大厅,由上诉人凌小华、傅金与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等人搭乘上诉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孙某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上诉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何医生看病、开处方,上诉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71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6时左右,其和丈夫周某丁到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去复诊,在医院门诊挂号大厅挂号时,有对自称是母子的人与其搭讪。儿子自称他妻子曾患过与其一样的病,被老中医何医生治好了,并要其母亲带他们去找何医生。当走到医学院时,碰到一个30多岁的女的自称是何医生的助手。带他们来的女的就问她何医生在不?助手说何医生去乡下扶贫义诊了。助手给何医生打了电话后告诉他们何医生还有名额,可以去乡下看病。并联系了一辆车。这时又来了一个年纪大的女的来找何医生复诊,他们一起坐车时复诊的女的讲何医生的医术很厉害。到诊所后,其交了50元挂号费,自称是何医生的人帮其把脉、开药。因药费要4600元,其身上的钱不够。其坐车同何医生的助手一起去镇上的银行取钱。其先取了3000元,何医生的助手说来一趟不容易,要其多开点药,其又取了3000元,一共给了6900元给医生的助手。到西站下车后,给了司机200元车费。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处方笺、部分药品、取款凭证。

(2)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其与老婆孙某在长沙市湘雅三医院看病,被一伙人以看老中医老教授为名,骗至岳麓区雨敞坪一乡下诊所骗了 7150元,其中包括200元车费、50元挂号费。在医院跟其搭讪的是一男一女,还有一个假扮医生的学生的女的,带其到乡下诊所去的是一个假扮患者的50 多岁的女的。参与诈骗的人其都辨认出来了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某辨认出在医院冒充母子中儿子的人是凌小华、冒充母亲的人是邹某甲;冒充何教授学生的人是傅金;冒充复诊病人的人是曾某甲;送她去乡下的司机是王金强;冒充医生的人是陈远订;冒充医生助手的人是廖x细。

(4)被害人孙某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医生”开具的处方笺及所开药品的照片及银行卡流水帐单。证明:被害人从上述人处看病、拿药,以及取款的相关情况。

(5)上诉人廖x细、凌小华、傅x、王x强、陈x订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甲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6、 2014年4月11日9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挂号处,由上诉人凌小华、傅金与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等人搭乘上诉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易某甲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上诉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李教授看病、开处方,上诉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易某甲人民币98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易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9时,其和丈夫易某乙在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二楼看病,碰到对自称母子的人与其搭讪。女的自称她姐姐曾患过与其一样的病,被老中医李医生治好了,女的儿子也在旁边说她姨妈跟其的病情一样,要他母亲带他们去找李医生。那女的带他们到了老附一医学院的一栋楼的一楼,碰到一个30来岁的女的,带他们来的女的就问:“李医生在不?”30岁的女的自称是李医生的学生,说李医生去乡下义诊了,要20多天才回,并答应帮其联系一下。这时又来了一个60来岁的男子,说是找李医生复查。李医生的学生说有三台车是专门为病人服务的,学生给司机打了一个电话后,他们和复查的男子一起坐车到了望城的乡下一栋二层楼房。一个自称是中医的李医生帮其把脉、开药。其到北辰附近的银行取了10000元,给了医生对面的男子9600元作为药费、并付了50元的挂号费。给了司机200元车费。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易某甲辨认出在医院冒充母子中儿子的人是凌小华、冒充母亲的人是邹某甲;冒充李教授学生的人是傅金;冒充复诊病人的人是贺某甲;送她去乡下的司机是王金强;冒充医生的人是陈远订;冒充医生助手的人是廖x细。

(3)从上诉人廖x细处扣押的笔记本中夹着的纸片上记载:“易某甲,女,56岁,攸县,188××××9379”。证明:上诉人廖x细等人实施了此次诈骗的事实。

(4)上诉人廖x细、凌小华、傅x、王x强、陈x订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7、 2014年4月14日7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呼吸内科,由上诉人凌小华、傅金与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及王某甲等人搭乘上诉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胡某乙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由上诉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的老中医李医生看病、开处方,上诉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74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7时左右,其在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二楼分诊台排队等待,一对自称是母子的人与其搭讪。女的自称其媳妇曾患过与其一样的病,被老中医李医生治好了,并说可以带其去找李医生看病。当他们走到附一北院一处办公楼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从楼上下来并自称是李医生的学生说,李医生去乡下扶贫去了,如果去乡下看病就帮其联系车。这时又来了一个老年男子找李医生复查。其和复查的男子一起坐车到了乡下一栋一层楼的房子。自称是李医生的给其看病、开药,自称是李医生的助理收了挂号费50元、药费7200元。其付了车费200元。当天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人被抓了,第二天其来派出所报案。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处方笺。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某乙辨认出在医院冒充两母子中儿子的人是凌小华、冒充母亲的人是邹某甲;冒充医生学生的人是傅金;冒充复诊病人的人是王某甲;送她去乡下的司机是王金强;冒充医生的人是陈远订;冒充医生助手的人是廖x细。

(3)从上诉人廖x细处扣押的笔记本夹着的纸片上记载:“胡某乙,女,31,汨罗,183××××2094,汨罗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菱湖村,150820995708”。证明:上诉人廖x细等人实施了此次诈骗的事实。

(4)被害人胡某乙提交的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陈远订开具的处方笺。证明:被害人从上述人处看病、拿药,以及取款的相关情况。

(5)上诉人廖x细、凌x华、傅x、王x强、陈x订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同案人王某甲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8、 2014年4月14日12时左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挂号处,由上诉人凌x华、傅金与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等人搭乘上诉人王金强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肖某甲骗至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宏村大塘冲组一私人诊所就诊,由上诉人陈远订假冒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老中医李医生看病、开处方,上诉人廖x细假冒医生助手,负责划价、收钱、拿药,骗得被害人肖某甲人民币20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12时左右,其和丈夫魏某在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挂号处排队等待时,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与其搭讪。妇女自称曾患过与其一样的病,被老中医李医生治好了,说带其去找李医生。他们被带到附三医院另外一栋楼,在一办公室门口出来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自称是李医生的学生,说李医生下乡去了,要去的话要跟李医生联系,她打了电话。然后告诉帮其预约好了。这时一个50多岁的老头子找李医生复查。一起坐了学生联系好的车去乡下找李医生。在路上,去复查的老头子自称也患了和其一样的病,还讲李医生的医术怎么高明,车子将他们送到乡下一栋两层楼前。自称是李医生的人帮其把脉、开药,坐对面的助手收了其50元挂号费、1800元药费。其给了司机车费200元。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处方笺。

(2)从上诉人廖x细处扣押的笔记本夹着的纸片上记载:“肖某甲,女,52岁,龙山,155××××5798,脾大”。证明:上诉人廖x细等人实施了此次诈骗的事实。

(3)被害人肖某甲提交的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陈远订开具的处方笺。证明:被害人从上述人处看病、拿药及取款的相关情况。

(4)上诉人廖x细、凌x华、傅金、陈远订、王金强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均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5时,上诉人凌x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王金强;2014年4月15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陈远订的带领、指认下在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与枫林路交叉处抓获上诉人廖x细。

上述事实有传唤经过、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明。

案发后,上诉人廖x细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陈远订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35000元,上诉人傅金、凌x华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陈某乙退还了赃款人民币2035元,原审被告人喻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8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 1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人王金强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廖某乙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卢某甲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邵某人民币 10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3000 元,发还被害人龙某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廖某丙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舒某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甘某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审理期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甘某人民币58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430元,发还被害人廖某丙人民币1756元,发还被害人舒某人民币2425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21元,发还被害人龙某人民币870元。

罪犯付某、肖某乙共计退赔人民币995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廖某乙、卢某甲、周某丙。

上述事实有退赃情况明细表、领条、案款支付通知单在卷予以证明。

另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六名上诉人及五名原审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

2、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西)决字(2013)第1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凌x华于2013年8月5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传唤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六名上诉人及五名原审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11日,有一名廖姓男子到这里来咨询租用诊所的事情,当时讲好是300元一天,但是他们一直到2014年3月份才来这的诊所看病,具体哪一天就不记得了。那一次连续三天都带了病人来看病。那名廖姓男子自称是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生。每次跟他一块过来的还有一名六十多岁的老头。病人都是由小车从外面送过来的。在这里看病以来,总共只有两辆车往这里面送,一辆车的车牌号码是“湘A×××××”,还有一辆小车的车牌号是 “湘A×××××”。每次车上除了司机还会有两三个人,司机到了这里之后就会把车停在坪里等,其他人就都进入诊所里了。

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其接到“华仔”(凌x华)的电话让他们去长沙搞“医托”诈骗。其同意了,并与颜某、谭某甲一起到了长沙。2013年6月16日,其与谭某甲、“华仔”在省肿瘤医院进行诈骗的事实。

6、搜查笔录。证明:从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周某甲的诊所内搜出廖x细用于诈骗的药物若干。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上诉人廖x细、王金强处扣押的药品名称及数量;从上诉人廖x细处扣押的笔记本、小纸片;从原审被告人喻某处扣押湘A×××××银灰色三厢吉利轿车一辆;从上诉人王金强处扣押湘A×××××墨绿色中华两厢轿车一辆。

8、从上诉人廖x细处扣押的部分药物的照片。证明:从上诉人廖x细处扣押的药品情况。

9、岳麓区雨敞坪、望城区白若铺的诊所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x细、凌x华、傅x、王x强、陈x订、陈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喻某、王某乙、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上诉人廖x细、凌x华、傅x、王x强、陈x订、陈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喻某、王某乙、贺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廖x细、凌x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傅x、王x强、陈x订、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喻某、王某乙、贺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凌x华、傅金、陈远订、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喻某、贺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凌x华、陈远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x细、凌x华、傅x、王x强、陈x订、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喻某、王某乙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廖x细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26笔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交的处方单和从上诉人廖x细处扣押的笔记本上记载的就诊记录,以及同案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其参与了26笔诈骗,诈骗金额共计 168705元,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在公安机关退赃4000元的上诉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退赃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上诉人凌x华提出的其不系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同案人王某甲、傅金、贺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凌x华积极邀集他人加入诈骗团伙,且有同案人廖x细、邹某甲、陈某乙、贺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凌x华在该诈骗团伙中除了直接充当广告员,还负责与“老板”廖x细直接联系,并负责分配诈骗所得给广告员。可见上诉人凌x华在该“医托”团伙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乙未参与第12、13笔诈骗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对该两笔事实中陈某乙是否参与的供述不一致,言词证据相互之间矛盾,不能确定陈某乙是否参与,故上诉人陈某乙参与此两笔诈骗的证据存疑,应不予认定。故此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乙没有参与第7笔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事实有上诉人陈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凌x华、傅金、邹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周某乙的辨认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乙参与了此次诈骗,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第9笔诈骗金额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诈骗金额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廖x细的供述及处方、药品原样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上诉人王金强提出其不知道参与的是诈骗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上诉人王金强的供述、同案人喻某的供述,可以证明上诉人王金强假冒医院司机积极参与犯罪,明知从医院送病人去乡下看病系为医托诈骗团伙开车。故此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金强在该“团伙”中系司机,起辅助作用,根据其参与的次数、金额、具体行为及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对于上诉人王金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王金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远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陈远订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长沙市岳麓区司法局对陈远订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建议本院对其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上诉人陈远订不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陈远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廖x细、凌x华、傅金、陈远订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廖x细、凌x华、傅金、陈远订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情节对四上诉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四上诉人提出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项以及第六、八项中对上诉人陈某乙、王金强的定罪部分;及第十二项中责令上诉人廖x细、凌x华、傅x、王x强、陈x订、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喻某、王某乙、贺某乙退赔被害人何某甲、杨某甲、邵某、周某乙、杨某乙、马某、罗某乙、龙某、周某丙、陈某丙、郑某、胡某甲、何某乙、甘某、吴某、蒋某、刘某甲、赵某、孙某、易某、胡某乙、肖某甲的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第六、八项中对上诉人陈某乙、王金强的量刑部分;以及第十二项中责令上诉人廖x细、凌 x华、傅x、王x强、陈x订、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喻某、王某乙退赔被害人廖某丙、舒某、朱某的部分;

三、上诉人王金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上诉人廖x细、凌x华、陈远订、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喻某退赔被害人廖某丙人民币三千零七十四元;责令上诉人廖x细、凌x华、傅金、陈远订、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贺某甲、喻某退赔被害人舒某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五元;责令上诉人廖x细、凌x华、傅x、王x强、陈x订、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七千四百二十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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