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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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王X与李X、某汽车运输队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佟蕊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泰顺运输队,由原告李X承包经营。201711月初,李X通过同村王X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李X将身份证、行驶证照片发送给王X,将保险费23870元(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商业险保险费19390元)及另外一辆车的保险费27548元合计51400元(实际转账51300元)转给了王X指定的郭XX账户内。王X将李X将身份证、×××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照片和保险费转给唐X,唐X为×××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TIJ00DCTP17B002858Z,保险费4480元;又将李X身份证、×××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照片和保险费转给XX公司在太平XX公司投保车损、三者等保险。XX公司将×××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上号牌号码更改为×××、所有人更改为XX公司、住址更改为四川省西昌市××县、发证机关印章及识别编码均更改后,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单号ACHDX50Y1417B015633Y,保险期间201711300时起至2018112924时止,保险费18712.31元,保险公司经办人员为荆X;唐X承认得到了差价。201818日,太平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称20171213日至201811日接到XX公司7件保险事故报案,经查XX公司于20171118日至20171229日期间投保的车辆行驶证与实际不符,告知解除144辆运营货车(提供144辆车名单中含×××号车)“神行车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并在成都商报上公告了此事项。2018224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XX公司截止2018224日未在该所办理过该公司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2019128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川3401刑初687号判决书,查明“201711月,被告人柴X、叶**虎、王X三人为赚取货车异地投保差价利润,到西昌市太平XX公司,与该公司员工荆X商谈货车投保事宜。了解到保险公司不接受异地货车投保,且投保仅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后,柴X、叶**虎、王X找到能够修改照片内容的被告人冯XX,通过微信向冯XX发送投保的异地货车行驶证照片,冯XX将行驶证的所有人、地址、车辆号牌、发证机关印章、识别编码修改为柴X担任法人代表的XX公司所有的凉山州本地车辆,后三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投保,太平XX公司受理投保,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人柴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叶**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冯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2018122日,原告车辆在唐山市××区内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损坏。原告及时向太平XX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唐山理赔中心马X出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的损失经河北XX公司评估为95810元,开支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6000元。20191030日,泰顺运输队出具证明,认可保险赔偿款应归李X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X为原告车辆投保保险,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后王X转委托唐X,唐X又转委托XX公司,现XX公司伪造原告车辆行驶证照片投保,太平XX公司发现后依法解除了保险合同,致使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无法理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X、唐X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已依法解除了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95810元原告提交了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4800元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6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原告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6610元。李X承包经营×××车辆,泰顺运输队出具证明同意赔偿款归李X所有,赔偿金应由李X所得。遂判决:限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106610元;被告王X、唐X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X、唐X连带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X主张被上诉人李X主张的财产损失、施救费过高,上诉人王X主张李X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评估公司评估过程违法,但该二人均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施救费的相应票据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定并不无妥。对于二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在被上诉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案涉车辆进行投保时,未严格审核投保资料,未要求投保人提交案涉车辆相关材料原件,而只是收取了保费,出具了保险单。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存在对投保资料审查不严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承担案涉车辆损失50%责任。案涉车辆损失10661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赔偿李X损失53305元(106610×50%)。因被上诉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伪造案涉车辆行驶证照片投保,故本院酌定由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案涉车辆损失20%责任。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X损失21322元(106610×20%)。因被上诉人李X委托王X为案涉车辆投保,后王X转委托唐X进行投保。二人均未按投保的相关规定进行代理投保,致李X无法实现委托合同目的,故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唐X、王X各承担10%责任。唐X赔偿李X损失10661元(106610×10%)。王X赔偿李X损失10661元(106610×10%)。被上诉人李X在支付案涉车辆保险费用后,并未及时索要、核对保险单,未能及时发现保险单存在错误,故其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李X自负案涉车辆损失10%责任。李X要求上诉人、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X、王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X损失53305元;

三、被上诉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X损失21322元;

四、上诉人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X损失10661元;

五、上诉人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X损失10661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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