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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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安装有限公司与唐山XX品有限公司、杨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佟蕊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唐山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被上诉人出示的2017530日的销售单据中,明确写明“管材已付货款壹拾万元整”,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已支付的还款内。另外,在上诉人当庭出示的微信截图中,上诉人的高管杨X通过微信转给被上诉人20500元,一审判决也未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已支付的还款内。上诉人已付的货款应为XXX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XX元属数额认定错误。2.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日期为2017、金额为60260元的单据提出质疑,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该笔货物。证人乔XX当庭否认该单据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一审判决以“因同时间段其他销售单收货人签字为乔XX”为由,未将该笔款项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43024元属数额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山XX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杨X通过微信转账给唐山XX品有限公司的王X20000元,当庭杨X称应当是20500元,王X认为双方差额就500元,也就同意了杨X的说法,并且一审法院已将该笔转账计入已付货款;2017530日销售单据上记载的由杨X自行书写的“管材已付货款壹拾万元整”字样,该记载内容对应的就是2017528日杨X向王X转账的10万元,该笔货款在计算已付货款金额时已计算在内,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给付货款金额为XXX元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乔XX出庭作证,法庭当庭向乔XX核实2017年的一笔金额为60260元销售单据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乔XX当庭确认是自己所签,所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定该笔货款应由上诉人支付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如果不认可该张销售单据的真实性,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作为管材的使用者,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检验时间,而且销售单上也注明。收到管材后如有异议,在收到后10日内提出,答辩人并未收到过上诉人提出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诉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欠款数额。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唐山XX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主张被告尚欠其塑料管材货款,原告提供销售单共计47张,显示打印金额XXX元,但47张销售单中有201761日、2017614日、2017925日、2017926日四张销售单无收货人签字(金额为164550元),且被告XX公司对上述四张销售单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四张销售单本院不予认定。201728日销售单上合计47519元后铅笔添加书写的500元原告无法证实500元系被告方书写,本院对该书写添加内容不予认定。2017916日销售单上合计2400元后用黑色碳素笔添加书写的250元原告无法证实250元系被告方书写,本院对该书写添加内容不予认定。2017928日销售单圆珠笔在运费项下添加书写700元,收货人签字为张XX,被告不予认可该笔销售单,原告无证据证实张XX系被告工作人员或系被告委托收货人员,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笔销售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单据日期显示为2017,金额60260元,收货人签字乔XX的销售单一张不认可,理由是没有具体日期,与本人核实后,签字也不是他本人签的,因同时间段其他销售单收货人签字为乔XX,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不是乔XX所签,故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笔销售单的辩解不予认定。扣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货款XXX元,本院依据证据认定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销售单打印金额XXX-四张无收货人签字164550-收货人张XX17280-已付货款XXX=443024元。2、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销售单显示付款方式为欠款,现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时间和逾期违约金数额,故本院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20197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损失。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X为XX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被告杨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XX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3024元;并给付原告以尚欠货款人民币443024元为基数自201972日起至20198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人民币443024元为基数自20198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XX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5元,由原告唐山XX品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被告唐山市XX公司负担7675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唐山市XX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总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只是对已给付被上诉人唐山XX品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其所给被上诉人的两笔货款(2017530日的销售单据中已明确写明“管材已付货款壹拾万元整”、上诉人的高管杨X通过微信转给被上诉人的20500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而一审法院却并未将此两笔款项扣除。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但认为2017530日的销售单据中注明的“管材已付货款壹拾万元整”对应的就是2017528日原审被告杨X向王X转账的10万元,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给付的货款XXX元中已包含这两笔款项,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收到日期为2017年、金额为60260元的该笔货物,且该单据上也不是乔XX本人所签。一审庭审时,虽然证人乔XX出庭作证,但证人乔XX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X的发问所做回答并不一致,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对2017年、金额为60260元单据上的“乔XX”三字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及本案具体情况对该笔货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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