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解除原告温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10日达成的有关分期付款的协议。
二、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温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被告公司多次调解,最终未履行义务,最终通过法院解除原调解笔录,按未支付货款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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