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坚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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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吴坚钢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XX

委托代理人:吴坚钢,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林X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冯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XX为与被告徐XX、林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财险浙江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徐XX、林XX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164539.7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由被告财险浙江公司财险台州公司各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燿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钢、被告林XX、被告财险浙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财险台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3日,被告徐XX驾驶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汪XX所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XX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外踝骨折、肋骨骨折等。2015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四、赔偿项目问题:

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发票及清单、门诊发票、挂号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33633.77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财险浙江公司答辩医疗费总额为31608.7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9621.48元,医保内费用为21987.29元;原告及被告对此答辩意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9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57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证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均衡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证明书载明休息的时间9个月加上住院19天共289天、按132.50元/天标准计算即38292.50元。被告抗辩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80天。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775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19天加上出院后护理时间90天共109天、按132.50元/天标准计算即14442.50元。被告对住院护理天数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要陪护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其出院后的护理本院酌情确认需大部分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天数19天×132.50元/天+出院后90天×106元/天共12057.5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酌情认可19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80786元。被告对赔偿系数、年限均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其证明中未加盖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失土农民的证据不够充分,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证明,结合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于2011年7月参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养老保险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系失土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摩托车修理费、拖车施救费。原告主张修理费3220元,被告抗辩经定损为32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拖车施救费的正式票据,不予理赔。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汪XX自认已领取被告林XX支付的预赔款15000元。

六、事故车辆投保情况:J169W5号车在被告财险浙江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财险台州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剩余36065.79元由被告财险台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与被告林XX达成协议由被告林XX赔偿原告10000元,其已赔偿15000元,多付的5000元由原告在被告财险浙江公司财险台州公司的理赔款中退回。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汪XX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汪XX各项经济损失36065.79元;

三、被告林XX应赔偿原告汪XX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林XX已赔偿原告汪XX15000元,多付的5000元由原告汪XX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中退回被告林XX

四、驳回原告汪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吴坚钢律师,联系方式:15857697368,QQ:1453679079大学法律本科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理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1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离婚、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