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桂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0年12月出生,桂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07年5月,尹某某与由覃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桂林乙公司商定合作开发商住楼项目,同时尹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挂靠的第三方公司名义承建了该商住楼的地基桩工程。2008年1月,因桂林乙公司与某某银行存在借贷纠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指定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对商住楼土地的司法拍卖。为阻止司法拍卖,尹某某、覃某某及乙公司法律顾问全某某商议后,伪造工程资料,将907万的地基桩工程造价虚增至4191万余元,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获法院判决确认。随后,尹某某等人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应优先受偿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划扣拍卖款,致使某某银行通过司法拍卖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后经该银行和买受人申请,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拍卖成交结果并终止执行。
2013年1月,桂林乙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新入资公司成为控股公司,覃某某不再作为公司控股人和法定代表人。后尹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挂靠公司名义,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查封拍卖桂林乙公司涉案项目土地,执行判决虚增工程款本息。同时还实施了阻止新项目进场施工、聚集民工闹访等行为。至2016年7月,法院先后执行工程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计4729万余元,另有3427万余元逾期利息因案发未得逞。同时,受民事诉讼、查封拍卖影响,与涉案土地相关的下岗职工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等陷入停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2016年8月31日,桂林乙公司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立案申请,称尹某某等人多次以伪造公章、虚增地基桩工程量等方式骗取其工程款,已构成犯罪,但该公司自2012年5月起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均不予立案,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
(二)调查核实。本案相关民事案件经一审、申请再审、民事抗诉等多个诉讼环节,时间跨度长,但申请人提供的工程资料、民事诉讼材料不齐全,且涉案地基桩因规划变更被挖除,无法据以认定真实工程量,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立案监督申请是否成立时面临困难。为依法准确监督履职,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听取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意见,核实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情况,了解相关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过程。二是询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了解到未予立案侦查的理由,系认为该案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且人民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三是调取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和相关公司印章、地基桩设计图、施工合同、抽样质检报告、工程结算单等,比对发现原民事案件存在伪造桂林乙公司印章和工程结算单等行为。四是调取原地质、水文勘测资料、渣土运输审批记录等书证;询问勘测工程师、承运渣土司机等相关施工人员;实地勘测工程现场和倾倒渣土现场,排除因溶洞、地下暗河导致的工程量超出计划工程量的可能,发现尹某某等人有虚增工程量及相关土石方附属工程量行为。五是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核实尹某某等人在民事案件中诉请的工程款存在远超实际工程造价的情况。
(三)监督立案。2016年12月14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12月19日,桂林市公安局回复《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称尹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与生效民事判决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已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尹某某等人通过虚增地基桩工程量,获得法院判决确认后,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获取虚增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同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公安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12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尹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四)跟踪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跟踪督促案件办理情况并及时提出侦查取证意见。一是督促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收集固定。二是与公安机关建立关键信息实时共享、重要证据实时联络、重要节点实时会商的协作配合机制,密切跟踪侦查取证进展情况,发现需要补充证据的,列明取证提纲并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完成取证工作。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意见和会商形成的侦查取证方案,依法搜查获取能够证明真实地基桩工程量的关键书证,查明尹某某伙同覃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三是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深挖彻查犯罪线索,最终查明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涉嫌实施诈骗、虚假诉讼、寻衅滋事、行贿、集资诈骗、挪用资金等6个罪名18起违法犯罪事实,涉案金额高达4亿余元,并涉嫌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五)移送职务犯罪线索。针对该系列案件中存在的股权变更、土地解封、抵押手续异常等问题,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经分析研判,认为可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犯罪嫌疑,遂向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了相关线索。
(六)监督结果。2018年6月起,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分批对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提起公诉。经依法审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长期利用建设项目腐蚀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资本运作、弄虚作假、缠访闹访和暴力、软暴力手段攫取非法利益,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别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十年刑罚。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2021年9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有4名审判人员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政纪处分。
刑事判决后,人民法院撤销因虚假诉讼产生的民事判决,解封被查封土地、房产,桂林乙公司挽回经济损失6亿余元、止损4亿余元;900余名购房户的产权证得以办理,400余名下岗职工安置工作得以推动解决。
【指导意义】
(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区分不同情形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为由不予立案,当事人申请监督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涉嫌犯罪案件系同一事实,全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而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民事案件与涉嫌犯罪案件虽不是同一事实但有牵连关系,部分涉嫌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答复申请人。既要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也要注意避免以经济纠纷为由放纵刑事犯罪。
(二)开展立案监督,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在对监督事项、监督线索调查核实中,可以在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情况下,依法运用讯问、询问、听取意见、勘验、检查、鉴定以及调取、查询、复制相关文书卷宗材料等手段,夯实事实和证据基础。
(三)对于监督立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持续跟踪督促侦查取证工作。要通过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案件会商、法律咨询等方式,就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等提出必要、明确、可行的意见建议,推动公安机关及时依法收集、固定、转化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获取的证据材料,切实提升侦查办案质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现适用2018年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现适用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