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裴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刘XX、原审被告韩城市XX公司、原审被告韩城市XX公司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XX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车上所载货物滚落将王X砸伤,是因为王X违规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如王X未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则不会将其砸伤,故王X应承担较高的比例,原审仅认定由王X承担10%的责任,不公。王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残疾器具费太高,应按国产普通标准认定。本起事故是因刘XX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的,其对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XX辩称,王X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应当调高;王X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更换周期计算至75岁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书显示执业证书已过有效期,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裴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X、韩城市XX公司、韩城市XX公司车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裴XX、刘XX、韩城市XX公司、韩城市XX公司车队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9336.34元;2、本案诉讼由裴XX、刘XX、韩城市XX公司、韩城市XX公司车队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11时,裴XX驾驶陕EXXXXX(头)陕EXXXX号(尾)重型货车沿米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十路路口左转躲避车辆时,车上所载货物冷轧钢卷滚落,与路边行走的王X发生碰撞,致王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造成王X:1、左小腿挤压损伤并不全离断;2、右足部挤压撕脱伤;3、左尺骨骨折。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XX队XX大队西公交认字[2017A022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机动车运输规定装载货物,并且超过核定的装载质量行驶,在转弯时未按照规定速度行驶,操作不当,致所在货物跌落路面与行人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另查明,刘XX为裴XX所雇佣司机,所驾驶车辆为裴XX购买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王X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9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的伤残等级属七级;2、被鉴定人王X误工期18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3、被鉴定人王X后续治疗费月3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因原告需要佩戴假肢,经委托鉴定辅助器具配置及使用年限鉴定,由XXX出具“辅助器具配置及使用年限意见书”,意见为,申请人王X适合装配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接受腔,碳纤连接杆)。2、该假肢价格:每件2850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三十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刘XX驾驶重型货车在路上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超载超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与过错。王X未按照规定在机动车道路上行走,导致其受伤,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与过错,故西公交认字[2017A022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王X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刘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X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XX作为裴XX所雇佣司机,在履行雇佣工作中致他人损害,雇主裴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XX作为本次事故驾驶员,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责任,其以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裴XX购买二手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作为该运营车辆的实际占有、管理人,享有运营收益,该车辆虽挂靠韩城市XX公司车队,但无证据证明韩城市XX公司、韩城市XX公司车队享有该车辆的收益利益,故韩城市XX公司、韩城市XX公司车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X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3877.04元(急救担架费、门诊、住院费),本院予以确认。王X经鉴定产生误工期180天,其主张每月50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其应以每月30日计算,共计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为90日,每日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残疾器具初次安装费用62000元予以支持。残疾器具更换周期按照36个月计算,每次更换费用28500元,按照75周岁计算更换15.33次,共计费用437000元。王X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11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为90日,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2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王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王X工作,及居住范围,予以支持,王X伤残赔偿金为246480元。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截肢达到七级伤残,其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以上费用华安XX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王X,不足部分由裴XX、刘XX连带承担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陕EXXXXX(头)车辆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裴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X674013.34元(医疗费73877.0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6480元、残疾器具费62000元、残疾器具更换费4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763237.04元,90%为686913.34元,再扣减被告垫付12900元);三、驳回原告要被告韩城市XX公司、韩城市XX公司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XX、裴XX连带承担10166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X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事故发生时,王X虽系在机动车道行走,仅对因违章后果承担责任。王X于机动车道行走并非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XX驾驶的车辆货物滚落将王X砸伤,原审认定由刘XX方承担90%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裴XX上诉要求调低其承担的责任,调高王X承担的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王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王X系陕西XX律师,以城镇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裴XX上诉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问题。原审依据XXX出具“辅助器具配置及使用年限意见书”,对王X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鉴定意见书更换周期计算至75岁符合实际。裴XX上诉称周期偏长应按国产标准计算,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裴XX及刘XX在上诉中称,鉴定意见书所载的鉴定人员资质过期的问题。经本院向XX公司询问,称现国家已经取消相关资质的认证,所载鉴定人员系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故对裴XX、刘XX所称不予采信。焦点四,关于裴XX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刘XX受裴XX雇用,事故发生于刘XX从事的劳务过程中,原审认定由裴XX与刘XX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裴XX上诉要求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