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
被告陆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
原告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四人为死者潘丁亲属,被告陆某某系死者潘丁朋友。被告陆某某因家中装潢需要故要求潘丁帮忙购买废旧钢化玻璃。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陆某某驾驶轿车接在外吃午饭饮酒的潘丁后,一同前往被告某某玻璃公司处商洽购买废旧钢化玻璃。经潘丁出面与被告某某玻璃相关负责人谈妥价格,确定购买堆放于被告某某玻璃公司厂区外的一堆废旧钢化玻璃。被告陆某某雇佣了货车司机刘某某装运玻璃。随后由被告陆某某和货车司机刘某某在车下搬抬玻璃,潘丁在车上安排将玻璃摆放在支架上。在装载玻璃过程中,因玻璃摆放失衡倾倒,潘丁被倾覆的玻璃砸伤后大量失血而不治身亡。事故后,为处理死者潘丁后事,被告某某玻璃公司垫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
原告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共同诉称,死者潘丁是应被告陆某某要求陪同购买玻璃,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帮工关系,故被告陆某某对于潘丁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某某玻璃公司作为卖方,未尽到装货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4,513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自己与潘丁系朋友关系,潘丁生前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加工、销售。自己因家中需要搭建雨棚与潘丁商量让潘丁负责包工包料施工,并需要一些钢化玻璃。事发当天,两人一同到某某玻璃公司购买废旧钢化玻璃。装玻璃时,没有某某玻璃公司的员工在场。那天所购买的玻璃中除一部分是自己家搭建雨棚所需,其余都是潘丁自己需要的。其与潘丁之间没有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某某玻璃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潘丁之间存在玻璃买卖业务关系,但一直是合格正品玻璃。事故当天,潘丁与被告陆某某一同前来购买废旧玻璃,所以由他们自行装货,也没有安排公司人员在场。按照行规,销售正品玻璃由生产、销售商装送货,但本案所涉属残次玻璃,而且堆放在厂外,故装送货义务不能等同于销售正品玻璃,销售商对此没有装货义务。而且潘丁来公司前曾饮酒,自身也存在相当过错。综上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发后,公司曾支付原告方30,000元,但不能由此视为公司认可承担责任。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存有如下主要争议:(1)死者潘丁与被告陆某某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法庭询问和证据质证,事发当日,被告陆某某驾车接潘丁至被告某某玻璃公司处购买废旧钢化玻璃。期间,因小货车容积偏小,无法装载大块玻璃,被告陆某某又至建材市场雇佣个体货车司机装运玻璃,并明确约定了运费和送货目的地。被告陆某某关于当日所购玻璃中除自己家中搭建雨棚之用外其余部分是潘丁自己所需的相关辩解意见,既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又不合常理,本院无法采信;且潘丁此前一直向该公司购买正品玻璃,应知晓废旧钢化玻璃如进行切割,则会发生爆炸情况。据此可见被告陆某某该辩称亦难以成立。综上,可以认定潘丁与被告陆某某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2)被告某某玻璃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就人身危险性而言,本案所涉大规格废旧玻璃与正品玻璃之间并无差异,销售单位仍应负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即便所售废旧玻璃价格低廉,基于经济原因考虑,销售企业没有负责装运,也应当安排相关人员在场协助、指导装货;此外,据被告某某玻璃公司提供的证人陈述,该证人是废旧玻璃回收企业员工,工作流程是先将废旧玻璃敲碎后再行装车回收利用,与本案中所购玻璃存在不同用途,被告某某玻璃公司明知该情况后仍未加以风险防控。综上所述,被告某某玻璃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3)受害人潘丁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死者潘丁在饮酒情况下,仍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装载大块玻璃工作,装载过程中玻璃摆放又系其亲自操作,且在出现险情时,未能采取规避风险的有效应对措施,显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注意,故对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某某玻璃公司承担30%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陆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计187,882元;被告上海某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计140,911.50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110,911.50元);驳回原告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某玻璃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