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0日,宋某到大连某房地产代理公司工作,担任经纪人职务。
2010年11月27日,宋某下班途中乘坐公交车,在车上因该车躲避车辆踩刹车将宋某晃倒,致双膝、右小腿受伤。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腓骨小头及右侧胫骨近端骨挫伤,左侧膝关节腔内及髌上囊积液。
2011年9月22日,宋某向大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因劳动关系确认、交通事故证明等存在诸多争议,宋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几经波折。
2014年10月15日,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宋某在公交车内受伤的事实。
2014年11月5日,大连市人社局向大连市交通局发出《关于出具公交车内事故证明的函》,请求交通局对本次事故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18日,大连市交通局复函,主要内容为:经核实,公交集团三分公司华东路客运站2010年11月对乘客宋某女士公交车内受伤承担部分责任情况属实。
2014年12月8日,大连市人社局最终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宋某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
公司不服前述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结果】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大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合法。[(2015)沙行初字第30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5)大行终字第244号]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某在公交车上因该车躲避车辆踩刹车被晃倒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非本人主要责任”。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宋某乘坐的公交车因躲避车辆踩刹车致使其被晃倒受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属于“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大连市人社局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据大连市交通局的证明材料对宋某发生事故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再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大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
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