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与担保人经合议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系该抵押物的财产所有人并出具书面证明,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虽未登记但担保人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经中介方湖南锦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黎某某,借款期限为10天(2013年6月4日至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约定:被告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按所欠利息金额每日收取2%的罚息,约定如被告黎某某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实际借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约定由被告周某某以其房产及土地对黎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东侧158号的房屋(汨城房121212号)为被告黎某某对原告的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作为该房屋的产权共有人熊某某亦出具书面证明,同意以其共有的该房屋为被告黎某某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后,原告将借款150万元其中的147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黎某某的银行账户,另外的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中介方的中介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要求被告周某某、熊某某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黎某某于2012年另有一笔借款关系,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黎某某,同时由被告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东侧158号的房屋为被告黎某某对原告的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该笔借款已经结清。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要求被告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熊某某应当以其所有的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东侧158号(汨城房121212号)的房屋对被告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