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开化县检察院以邵大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邵大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提出邵大平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形,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开化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邵大平驾驶号牌为赣M38807的轿车从江西省九江市驶往浙江省开化县。22时05分许,行至205国道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凤珠,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事发后,徐凤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程月社、陈惊雷先后于22时06分00秒和06分10秒报警。邵大平驾车离开现场驶往开化县城方向,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赵炳阳其发生事故,后到开化县山甸大桥附近接到赵炳阳后一同开车返回华埠镇(行驶轨迹图证实赣M38807号牌轿车离开事故路段后行驶距离为23.937公里),途中电话报警,在205国道开化县华埠镇东岸大桥附近等候交警到来。22时07分许,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张旗帅(2014年3月14日取得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驾驶浙H14896临号牌轿车搭载朋友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驶往华埠镇彩虹桥方向,行至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凤珠,造成徐凤珠当场死亡。经鉴定,徐凤珠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邵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凤珠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邵大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旗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凤珠无责任。邵大平于案发当晚22时25分报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邵大平亲属与被害人徐凤珠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徐凤珠亲属381858.25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和张旗帅应承担的部分),得到徐凤珠亲属的谅解。
开化县法院认为,邵大平逃逸产生了致使被害人徐凤珠因伤无法离开现场继而发生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邵大平的逃逸行为与徐凤珠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邵大平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邵大平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邵大平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邵大平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认定邵大平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上。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在二审期间再次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邵大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衢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邵大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邵大平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并最终死亡。邵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邵大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邵大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改判邵大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