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工作原因引起流产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上述条款,笔者认为:
(一)、怀孕女职工在下列情形下出现流产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上班期间,腹部受到碰撞而导致流产的;
2、因工外出办事时,摔倒或挤碰而导致流产的;
3、上下班途中,出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的;
4、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情形。
(二)、怀孕女职工在下列情形下出现流产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上班劳累过度引起的流产;
2、工作环境中存在不良因素,如噪音、震动等,引起的流产;
3、工作原因导致心情低落等引起的流产;
4、工作方式、工作环境不适合孕妇而引起的流产;
5、其他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二)中的情形,虽然孕妇是在工作期间,也是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流产,但是,《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必须是“受到事故伤害”、“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时才能认定为工伤,即强调伤害的“事故性”或“意外性”,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任何伤害都构成工伤。笔者认为,由于(二)中的情形不满足“事故性”或“意外性”这两个条件之一,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职业病引起的流产,如职业性化学中毒或中暑等引起的流产,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未对此种情形时行明确规定,但是,由于职业病是工伤,所以,职业病引起的流产,即工伤引起的流产,也应包括在工伤范围内,一并认定为工伤。
那么,怀孕女职工在(二)中的情形下流产受到伤害的,应当如何救济呢?如果女职工流产的原因是因为单位工作安排不当或其他侵权造成的,如强制要求怀孕女职工加班、安排女职工从事长期站立的工作、工作环境对怀孕女职工有潜在伤害而未予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办公环境有职业病范围外的、单位不知道的有毒、有害物等,则女职工可以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或《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单位或侵权人予以赔偿。如果主要是由于女职工自身原因引起的流产,则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只能自己承担责任。
认定为工伤后,还存在一个构成几级伤残的问题。《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里面没有针对流产这种情形作出规定,所以,在鉴定致残程度时,只能根据产妇实际情况,参照标准里的条文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