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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定患者签名真伪 拒绝医疗鉴定诉请驳回?

发布者: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8日|分类:医疗纠纷 |1543人看过


无法确定患者签名真伪

拒绝医疗鉴定诉请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被告某医院提供的病案号为0201213818的病历,主张被告伪造病历,包括:
1、标注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14时30分、落款处有患者“王”签字的《医患沟通记录》,谈话要点为:“患者因反复头晕40余年,加重1月入院,目前诊断:高血压2级、极高危、冠心病、心房颤动、2型糖尿病、脑梗死。完善血尿粪常规、血生化、甲状腺功能、心电图、动态心电图、心脏彩超、颈部血管彩超、腹部彩超、肾脏及肾血管彩超和头颅MRI等。予以控制血压、控制血糖、控制心率、降脂稳定斑块、改善睡眠、抗血小板、改善脑循环、静脉滴注活血通络治疗。继续完善各项检查。中药拟滋阴潜阳。患者高龄、冠心病、2型糖尿病、易于出现主动脉夹层撕裂、恶性心率失常、泵衰竭、脑出血、脑梗死等而出现生命危险,甚至猝死,预后较差”。原告认为该《医患沟通记录》中“王”的签名非王本人书写,申请对该签名是否是王本人所签、该签名与王2010年6月29日、7月24日在中医院《医患沟通记录》上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检材(2012年10月10日14时30分的《医患沟通记录》)与样本虽在搭配关系上存在一定的符合,但两者笔迹特征的差异点较多,由于送检的比对材料中缺乏与检材字迹标称时间同期相同笔迹的自然样本,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两者存在的差异点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不能对检材字迹是否王所写作出认定性的意见。其鉴定意见认为:1、据现有样本,不能认定送检《医患沟通记录》上落款签名处的签名字迹“王”是王本人书写;2、据现有鉴定材料,不能认定送检《医患沟通记录》上落款签名处的签名字迹“王”与2010年6月29日、7月24日《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名字迹“王”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被告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2010年10月10日14时30分的《医患沟通记录》上“王”的签字并非王本人所签。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上述“王”签名是否系王本人所签,该签名系本人所签,即使存在沟通不足,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也无因果关系。
2、护理记录单若干,科别均为中风科。原告认为,患者2012年10月10日至10月15日在中医院心血管科治疗,10月15日转入中风科,而护理记录单科别全部为中风科,属于伪造病历。中医院称:患者入住医院时在心血管科,后因病情变化转中风科,因当时中风科没有抢救床位,且转运途中存在风险,所以床位仍安排在心血管科,但在信息系统中的管理科室已转为中风科,患者死亡时,信息系统中默认的科室为中风科,故打印出的护理记录单均载为中风科。
3、标注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的《心电图报告单》,诊断医师处由陆签字。原告认为,2012年10月14日抢救实施人员是唐,陆不在医院,但当日的心电图报告上签名的是陆,是否实际做了心电图检查不清楚,故中医院伪造了病历。被告称:根据医院的规定,签发心电图报告须经床位医生审核后签字,2012年10月14日患者的床位医生陆不在医院,心电图检查由值班医生唐实施,次日陆上班后对心电图进行复核后签字出具了报告。
4、标注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14时的《医患沟通记录》。原告认为,该《医患沟通记录》所载内容和实际谈话时间为10月14日。被告称:该《医患沟通记录》所载情况确系发生于10月14日,该记录错误记载为10月10日是因复制10月10日的《医患沟通记录》格式所致。
5、标注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蒋某某作为代理人行使住院期间的知情同意权利并履行相应的签字手续等。原告认为,2012年10月16日患者已死亡,当日不可能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称:该《授权委托书》上王的捺印系持其手所按,当时王已经无意识,有无该委托书与病历真实性无关。
本院询问原告若被告构成伪造、篡改病历,或将伪造、篡改病历剔除后仍可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况下,是否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原告表示中医院伪造病历,已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不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的过错与民事权益的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即使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仍负有证明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明确不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2012年10月10日《医患沟通记录》上“王”的签字,鉴定意见为不能认定是本人所签,据此也不能认定该签名是伪造。关于2012年10月14日的《医患沟通记录》错误记载为10月10日、心电图检查的实施医生与出具报告的医生不一致、护理记录单的科目均为中风科的情况,被告均作出了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这些情况属于伪造病历。根据双方陈述,2012年10月16日《授权委托书》形成时,患者已无意识,该授权应为无效,但在原告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该授权是否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有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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