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秀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1日,安钡佳公司(甲方)与洪秀凤(乙方)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就洪秀凤购买安钡佳公司开发建设的百富琪商业广场一、二层商铺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洪秀凤按照安钡佳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收款账户,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钡佳公司汇款56574360元和22825640元,同时还向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汇款1900万元,共计汇款9840万元。安钡佳公司向洪秀凤出具十张收据,每张金额984万元,共计9840万元。2013年8月26日、9月18日,张晓霞向洪秀凤各汇款368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百富琪商业广场竣工验收。2013年6月2日,安钡佳公司与昆明力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百富琪商业广场一、二层商铺出租给力邦公司,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33年5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