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案例一,本来公司法规定的同意权是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而该公司的章程规定的是经过其他股东的表决权的过半比例,即将通常的人头表决调整为股权的数量表决,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来看,这一修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对于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通常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可能会完全被大股东所操控,小股东等于没有发言权。但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因为小股东如果不同意股权转让,虽然其在同意权上没有发言权,但该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际否定转让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而且,如果小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其也负有购买的义务,即必须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股东的同意权并无特别的实质意义,同意权获得通过,也不等于受让人就能受让股权,还有一个优先受让权横亘在其中。所以案例一的公司章程应是有效的,笔者怀疑本章程是起草者误记了公司法的规定所致,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关于股权转让同意权的规定,由于优先受让权的限制,实际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致使本案公司章程貌似无效的股东同意权规定因优先受让权的缓冲而有效。
对于案例二,本来股权出让方可能可以以更高的价格转让实现自己的财产权,但是,由于所谓公允价格的存在,股东只能以公允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该规定虽然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但却损害了股权转让方的财产权,不过,一则该规定对于所有的股东都是适用的,无预先设计的对特定股东的歧视,对小股东如此,对大股东亦如此,程序上不存在损害特定股东的权利问题,二则该规定对于出让股东的财产权益的损害也是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公允价格的规定一则可以防范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价格串通而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则该价格的约束从程序上也并未导致交易价格的严重失衡,还是相对公平的,因此,不论是出让股东,还是出让股东的债权人都不能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而主张章程无效,该财产权权利在满足公司的人合性上的牺牲是在合理的可忍受范围之内,故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案例三,本来公司法只赋予了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该公司章程不仅赋予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赋予了其他股东选择新的合作伙伴的权利,考虑到该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一个股东转让股权的,在保证出让股东的财产权的同时,赋予公司的其他股东选择受让股东的权利应该说是非常合理的,未来的公司是由未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的股东组成,公司的人合性是建立在原股东和受让人的基础上的,因此,在人合性问题上,应是继续持有股权的股东有更大的发言权,而同等价格基础上的优先受让权已经保障了转让股东的财产权,故,本公司章程的约定应该是有效的。
对于案例四,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质是放弃了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是否需要人合性,或者人合性到什么程度,总体而言,这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且,公司的人合性是一把双韧剑,其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的同时,也降低了公司股权转让的效率和流动性,从而也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因此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不受人合性的限制应无问题,人合性通常是有限公司的基本特点,但却不是有限公司必须具备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人合性的规定,是否具有,是什么样的人合性,比如规定股权转让应由公司的管理层和技术骨干优先受让,或者规定应由公司之外的某特定的第三人优先受让,或者公司的增资定向于公司的某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某特定投资人,这应该都是可以的。因此,本公司的章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案例五,常见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创业公司或科技企业的章程约定,投资基金对公司的投资完全是基于对特定的专业人士或创始人的信赖,并且该信赖还有相应的溢价,对于创始人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其投资的基础,因此,投资人的这一诉求是合理的,而对于创业企业来说,有了投资人的投资,解决了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资金瓶颈,而且实现了资本即知识的溢价,该限制取得了相应的对价,这一交易是公平合理的,也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上应予认可。但是,公司章程的这一限制应是合理和适当的,不能因为限制创始人股东的股权的转让而致使创始人股东的创始股权不具有财产权特性,从根本上来说,创始人股东应有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即使不能保障该股权满足其发展的需求,但必须保障该财产权对其满足生存的需要,所以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范围限制创始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可以的,但限制的时间不能太长,限制的转让范围也不能过于狭小。
对于案例六,这一公司章程模式,常见于改制企业,尤其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职工同时也是公司股东,公司所有权与劳动者身份得到了密切结合,有利于发挥职工的主人翁精神,本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认定上述约定有效,但是,离开公司的职工,作为劳动者,其享有依法辞职的权利,同时其财产权也应该予以公平保护,这既是保护职工作为财产权主体的宪法权利,也是保护该职工的债权人的财产权的需要,因此当职工离开公司时,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交出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合法的,但是,该股权应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虽然因为流通性的原因已导致该股权的价格低估,而人为的限制股权价格只能以面值转让,公司章程的该规定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该规定是无效的,当然,如果辞职的职工对股权转让价格没有异议也没有问题,因为这是其对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处分,如果该处分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并有权要求以公平的价格处分。
综上,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就人合性来说,其章程另行规定的空间相对较大,只要保障了股东的财产权,是赋予股东更大的股权转让空间,还是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更大的限制,原则上都是可以的,但要保护股东合理的变现权利,限制也要有合理的理由,即限制应是正当的;而对于股东的财产权来说,因其是股东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及基本权利,也是股东对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其赋予当事人自行规定的空间相对有限,要求其他人以超过股权实际价值更高的代价受让股权不具有现实性,因此,优先受让权只能在同等价格条件或者更低的价格或者更低的其他交易条件下进行,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交易条件低至严重损害到转让股东的财产权的或者限制到股东的财产权很难实现的,则公司章程的该规定可能就是无效的,这同样也是基于权利限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且,与公司的人合性相比,股东个人的财产权利属于民事主体更基本的权利,应该得到更优先的保护,也就是说,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不得严重限制股东的财产权利,限制只能是适度的,而保护股东的财产权利应适当兼顾公司的人合性,而不是服从公司的人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