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1月,原告盛元公司承建指挥部的汴河大桥工程。盛元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由陈某组织施工,价款以工程结算审计为准,交纳原告管理费40万元。其后,盛元公司成立项目部并派人担任经理,由该经理参加指挥部的相关会议。2014年1月,该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为1391万元。2009年至2010年8月间,指挥部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13万元。原告收款后已付陈某901万元。其间,陈某向原告借款282万元用于施工,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盛元公司又代陈某履行拖欠他人工程款311万元。
2009年7月10日,陈某因施工向被告何某借款154万元。2013年8月,江苏泗洪法院受理何某诉陈某民间借贷案,并根据何某申请,查封陈某以盛元公司名义在指挥部的工程款190万元,后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某于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何某借款154万元及利息。逾期后,何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盛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剩余工程款属于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190万元的执行措施。同年6月11日,法院驳回了盛元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在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中,陈某工程款的义务人是盛元公司,若盛元公司欠付,则发包人指挥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盛元公司应付陈某工程款1391万元,其已经实际支付、代付1212万元,又出借282万元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至此盛元公司已超额支付。遂判决:停止对指挥部应付工程款190万元的执行。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